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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向怀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钱沟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治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成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金治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仙桃市。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原审被告金治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囯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在借款期限内,清园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36%计息。2013年11月3日之后,国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利率,且涉及第三方金治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率均按年利率36%计算错误。国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治军未陈述意见。国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园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金治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园公司向国城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城公司依约向清园公司提供借款。2013年7月4日,清园公司还款20000元,后清园公司依法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5日,经国城公司多次催讨后,金治军作出承诺,承诺其自愿就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另查明,清园公司陆续还款24笔,还款金额共计693330元,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对还款数额均无异议。国城公司��意清园公司所支付利息的多余部分扣减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经计算,清园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计息15360元,扣本4640元,剩余本金475360元。2013年9月9日还款20000元,计息15686元,扣本4314元,剩余本金471046元。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000元,计息14131元,扣本5869元,剩余本金465177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计息27910元,剩余本金465177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20000元,计息4651元,扣本7439元,剩余本金457738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40000元,计息38450元,扣本1550元,剩余本金456188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20000元,计息18247元,扣本1753元,剩余本金454435元。2014年6月3日还款20000元,计息17723元,扣本2277元,剩余本金452158元。2014年7月7日还款20000元,计息15373元,扣本4627元,剩余本金447531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计息13873元,扣本6127元,剩余本金441404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20000元,计息5738元,扣本14262元,剩余本金427142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20000元,计息8970元,扣本11030元,剩余本金416112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200000元,计息10819元,扣本189181元,剩余本金226931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45330元,计息11120元,扣本34210元,剩余本金192721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12000元,计息3661元,扣本8339元,剩余本金184382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12000元,计息5162元,扣本6838元,剩余本金177544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2000元,计息5681元,扣本6319元,剩余本金171225元。2015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计息8732元,扣本3268元,剩余本金167957元。2015年6月4日还款12000元,计息9573元,扣本2427元,剩余本金165530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12000元,计息8773元,扣本3227元,剩余本金162303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2000元,计息8764元,扣本3236元,剩余本金159067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12000元,��息6840元,扣本5160元,剩余本金153907元。2016年2月7日还款72000元,计息14313元,扣本57687元,剩余本金96220元。至此,清园公司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清园公司尚欠本金962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止,利息应为36563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国城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以480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清园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0月15日,金治军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金治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治军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但其���有举证予以证明,对金治军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清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国城公司借款本金9622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563元,2017年9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金治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国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城公司负担2800元,由清园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013年7月4日,���园公司向国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清园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国城公司贷款5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利率40‰,清园公司郑重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治军在该承诺书上署名。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城公司与清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清园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3日之后,国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清园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国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利率40‰,该承诺书上有金治军的署名。金治军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承诺,承诺其自愿就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由此可见,金治军在提供担保时对清园公司承诺利率40‰予以认可。清园公司在借款逾期后陆续还款多笔,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计算清园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担保人金治军的利益,清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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