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笆篓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子江。
被申请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1幢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96民初15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对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支行的账户(账户名: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光明华府17017;账号:42×××33)予以解除冻结。
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复议称,上述银行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涉及多方利益,对该账户予以冻结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且本案已就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光明华府项目的23套房产予以查封,在此基础上同时冻结前述银行账户内存款,超出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没有证据表明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不支付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彰显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和请求范围,依法裁定对相应的财物进行查封或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提供系争银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证据。退而言之,即使该账户确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也属于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另,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查封房产的实际价值,而且其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须经实体审理后确定。财产保全措施旨在保障执行的顺利,且保全错误亦有救济措施,彰显的正是公平正义。因此,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人民陪审员 胡丽
书记员: 张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