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笆篓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方,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咀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咀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王军军,被上诉人朱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朱某祥认为沙咀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沙咀城开公司认为朱某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为杜子江亲笔书写,且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沙咀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加盖有沙咀城开公司的印章和载有杜新明的签名,但仅凭此不能得出沙咀城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为杜新明、周方桃这一事实。因朱某祥未申请杜子江出庭作证,对朱某祥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无法核实是否为杜子江亲笔书写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首先,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朱某祥:“李发忠三次向你借款,李发忠是否出具借条?”朱某祥回答:“分三次出具过,约定的利率是35‰,还款日期为封顶之日。2015年8月24日,封顶结算时,李发忠收回了这三张借条,并向被告公司出具356.6万元工程款的领条,这个领条交给公司做账了。”主审法官接着询问沙咀城开公司:“被告方,原告说的是否属实?”沙咀城开公司回答:“属实。”从上述询问与回答中可知,沙咀城开公司对朱某祥与李发忠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为涉案工程封顶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不持异议。故涉案工程封顶之时李发忠负有向朱某祥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沙咀城开公司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沙咀城开公司负有向李发忠支付总造价35%的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李发忠虽负有向朱某祥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同时享有要求沙咀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朱某祥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会计,也清楚李发忠尚有工程款未与沙咀城开公司结算的事实。因此李发忠完全可通过要求沙咀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来偿还朱某祥的借款,朱某祥、周某与李发忠没必要进行恶意串通,采取虚假做账的方式,来将李发忠偿还借款的责任转嫁沙咀城开公司承担。而且,杜某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朱某祥持有的收据系其所出具,财务章也是其所加盖,并未陈述其受骗出具收据的事实。根据审理查明和双方认可的事实,杜某是涉案工程公司出纳,同时是涉案工程负责人杜新明女儿。不论是基于职责所在还是亲属身份,对于高达数百万元的款项,杜某会轻易受周某的欺骗开具虚假收据,令人难以置信。杜某作证时另陈述,除向朱某祥出具收据外,其还向杜新明、周方桃、杜顺明、杜艳先、杜爱荣也出具过收据。因此沙咀城开公司上诉称因李发忠在承建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朱某祥与周某为确保借款收回,便与李发忠合谋串通,由李发忠出具领条交给周某做账,并采取欺骗手段从公司出纳杜某手中骗取金额为356.6万元并注明“借款”的收据,既缺乏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
其次,对于涉案领条和收据的由来,朱某祥在二审答辩时作了具体合理的陈述。周某在一审作证时作了与朱某祥相一致的陈述,并陈述在其所做公司账上,一共有六份领条和公司出具的六份收据。杜某在一审作证时也陈述,其向杜新明(474万元)、周方桃(562万元)、杜顺明(232万元)、杜艳先(102万元)、杜爱荣(100万元)、朱某祥(356.6万元)等六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一式三联,除蓝联交付朱某祥等人外,红联由周某载入公司账册,白联(存根联)在其手上。朱某祥与证人周某、杜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庭审中,沙咀城开公司除表示对朱某祥356.6万元不清楚外,对杜新明、周方桃、杜顺明、杜艳先、杜爱荣等五人向李发忠付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杜新明、周方桃、杜顺明、杜艳先、杜爱荣等五人支付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借款抵款,其中杜顺明、杜艳先、杜爱荣是把钱借给杜新明,由杜新明预付给李发忠。对此,沙咀城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封顶时其向李发忠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朱某祥主张的以李发忠所借朱某祥等六人之款共计1826.6万元抵工程款的事实。沙咀城开公司不能提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最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23日,沙咀城开公司分六次向朱某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35.13万元,进一步佐证涉案转让债务属实。沙咀城开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称该六笔转款不是还款,而是朱某祥向该公司借款,在二审庭审中又称除10万元系朱某祥向项目部借款,另125.13万元系朱某祥处理后期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沙咀城开公司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朱某祥提交的其向李发忠转款的凭证、李发忠出具的领条、沙咀城开公司向朱某祥出具的收据、财源盛景项目工程2016年11月财务报告、沙咀城开公司六次向朱某祥转账还款记录、周某和杜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李发忠将其所欠朱某祥借款本息356.6万元债务转让给沙咀城开公司,从而消灭沙咀城开公司所欠李文忠相应数额工程款债务的事实。沙咀城开公司上诉否认债务转移这一事实,认为朱某祥与周某和李发忠恶意串通,骗取收据,进行虚假诉讼,仅有陈述意见,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沙咀城开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过高问题。本案中,李发忠向朱某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为42%,超过法定年利率。由于涉案转让债务356.6万元系涉案工程封顶结算时沙咀城开公司应向李发忠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李发忠与朱某祥之间关于借款的利率约定是否过高,对沙咀城开公司所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即使请求返还超过法定年利率的部分款项,也应由李发忠向朱某祥主张,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中,沙咀城开公司欠李发忠的工程款,李发忠欠朱某祥的借款,三方协商一致,将李发忠所负朱某祥的债务转由沙咀城开公司承担,沙咀城开公司则负有向朱某祥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至于杜新明、周方桃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债务最终如何承担,属于沙咀城开公司与杜新明、周方桃之间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杜新明、周方桃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沙咀城开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追加杜新明、周方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咀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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