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李志权
姚某某
陈三毛
李某某
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陈三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权、姚某某、陈三毛、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权、姚某某、陈三毛、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姚某某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ZSF200909828号)和被告陈三毛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办市场街17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CDJ2006029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集建《94》字第3291号)予以保全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具有小额贷款资格,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陈三毛,李某某为被告李志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催收和诉讼交纳的代理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被告李志权与姚文秀是夫妻关系,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志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如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三毛、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三毛、李某某为被告李志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陈三毛、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风险提示和保证责任承诺书各1份。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被告陈三毛、李某某为被告李志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行使贷款人的权利,直至借款完全清偿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李志权发放借款100万元。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权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三毛、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志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权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志权形成的债务关系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志权、姚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三毛、李某某在被告李志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三毛、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被告陈三毛、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返还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赔偿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陈三毛、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元,由被告李志权、姚某某、陈三毛、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权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三毛、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志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权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志权形成的债务关系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志权、姚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三毛、李某某在被告李志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三毛、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被告陈三毛、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返还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李志权、姚某某赔偿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陈三毛、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元,由被告李志权、姚某某、陈三毛、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爱国
审判员:徐元忠
审判员:胡政策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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