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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程某
关某
刘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再审人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某提交的130万元收款收据形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款已出借给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与关某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会计在未查验银行的进账单及出纳出具的现金收讫的收款收据,也未清点复核关某出借的现金的情况下,向关某出具收款收据,且上述收据无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2、现有新证据证明关某出借的130万元未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关某未向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借该款。根据关某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关某出借13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5月,该款项应存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但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分户账对账单表明,2007年全年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无进账记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关某提交意见认为,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出具的1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会计、出纳、经手人的签字确认,该借款如何清点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分户账对账单,并不能否定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综上,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关某提交的130万元收款收据形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款已出借给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5月5日及5月18日向关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出纳、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形式完整、合法,可以据以认定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虽然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与关某具有亲属关系,但该事实不影响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且上述收款收据上亦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至于该借款如何清点及是否有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新证据证明关某出借的130万元未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由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分户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关某出借的130万元未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关某未向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借该款的事实,并提交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某鉴字[2010]2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无法认定关某向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缴纳股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关某不是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收取关某的借款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后,是否将款项存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设立的账户,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该账户显示的无进账记录不能否定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某鉴字[2010]2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关某提交的130万元收款收据形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款已出借给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5月5日及5月18日向关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出纳、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形式完整、合法,可以据以认定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虽然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与关某具有亲属关系,但该事实不影响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且上述收款收据上亦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至于该借款如何清点及是否有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新证据证明关某出借的130万元未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由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分户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关某出借的130万元未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关某未向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借该款的事实,并提交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某鉴字[2010]2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无法认定关某向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缴纳股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关某不是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收取关某的借款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后,是否将款项存入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仙桃毛嘴支行设立的账户,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该账户显示的无进账记录不能否定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关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某鉴字[2010]2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桃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审判员:赵湘湘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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