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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杨某尾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杨某尾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杨某尾镇官垱村。
法定代表人:许德祥,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杨某尾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垱村委会主任许德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官垱村委会从未起诉本案,亦未有撤诉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官垱村委会的起诉错误。2.本案系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个人之间的纠纷需申请行政机关解决不当。
黄某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官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官垱村委会与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荒滩荒地旅游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官垱村的四至为东:王小垸村;南:东荆河;西:联合综合场、嚎口村;北:建新村。涉案宗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
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实地调查后查明,官垱村委会认为该村委会从未起诉过黄某某,以前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的行为只是证明部分村民是官垱村的村民,起诉系村民的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官垱村委会认为自己从未起诉,据此可以认定,官垱村委会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鉴于官垱村委会村民与黄某某就涉案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相关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官垱村委会的起诉。
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官垱村委会于2016年收取黄某某2017年补贴差价款11250元,该村委会实际认可涉案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官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官垱村委会虽对黄某某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因黄某某提交的该份收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官垱村委会二审中明确表示该村委会从未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官垱村委会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作为起诉主体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其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收到涉案起诉材料后虽予以了立案,但在案件审理中,官垱村委会却认为其从未起诉黄某某,本案起诉主体系官垱村村民,故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官垱村委会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有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之规定,驳回官垱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官垱村委会二审中亦明确表示该村委会从未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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