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排湖泵站工程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泵站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桃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伏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泉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上诉人仙桃市排湖泵站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排湖泵站)与被上诉人胡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仙桃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900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9004民再1号民事判决。排湖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违约、经济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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