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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张某某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仙桃市张某某先锋黄鳝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某某、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张某某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某某先锋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张某某先锋黄鳝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某某先锋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合作社负责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桃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吴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张某某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仙桃市张某某先锋黄鳝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先锋养殖合作社)、原审被告张某某、吴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被上诉人先锋村委会、先锋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陈桃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先锋村委会、先锋养殖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由先锋村委会进行二次发放贷款事实错误,应是由仙桃市民发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仙桃市成高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二次贷款发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仙桃市民发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仙桃市成高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已代刘某某偿还了涉案贷款,债权人应是案外第三人,不是先锋村委会、先锋养殖合作社。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先锋村委会为二次贷款发放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从法律上讲,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沟支行为贷款主体;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上来看,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沟支行履行货款义务后,由先锋村委会委托仙桃市成高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仙桃市民发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对111名村民的借款进行第二次贷款发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先锋村委会为二次贷款发放主体客观、真实。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实际借款58万元且其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先锋村委会、先锋养殖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有权向刘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沟支行证实,涉案贷款已由先锋村委会、先锋养殖合作社代为偿还,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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