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郑爱兵(湖北仙桃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汪洲村。
法定代表人:彭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帅某某烟花爆竹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与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花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黄金万两”烟花存在的是合理风险,而非不合理风险。
烟花公司生产的所有烟花产品是经过职能部门质量检验的合格产品。
该类产品不存在产品设计、生产等风险,一审判决确认涉案烟花存在不合理风险,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损失依据不足。
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
鉴定意见中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有误,李某某单目失明,依法应认定为八级伤残,而非七级伤残。
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所在公司是否向其发放工资。
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不当,鉴定机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
鉴定费过高,不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
李某某受伤是自行操作不当引起的,与烟花公司无关,烟花公司生产的同批次的产品经职能部门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且烟花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了安全操作警示,警示中明确告知燃放烟花者应在点燃烟花后迅速离开到25米以外的地方观看。
李某某当时离烟花不到10米。
李某某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烟花公司生产的“黄金万两”烟花属于缺陷产品,判其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1.涉案“黄金万两”烟花属于缺陷产品,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2.涉案烟花上的警示说明中的安全距离的设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烟花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准确,但一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李某某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绝大部分的收入来源于工作业绩,因其受伤无法工作,没有工作业绩,且李某某提供了任职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某某的误工损失。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是依法收取的,李某某为此支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
4.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并无不当。
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烟花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929.75元,扣减烟花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52929.75元。
庭审中,李某某以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烟花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16408元,医疗费29544.17元,后续治疗费83600元,误工费153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3929.75元,扣减烟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343929.7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位于武汉市城区的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其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武汉市城区工作、生活。
烟花公司系仙桃市一家取得烟花、鞭炮生产、销售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016年春节,李某某随父母一同回到本市陈场镇唐场村×组的祖母家过年,农历大年二十九(2016年2月7日)凌晨过年钟声敲响之际,其打开家门来到门前马路上,准备按照本地乡俗燃放烟花庆贺新年,燃香烧纸祭拜祖先。
李某某在马路上点燃烟花后,退至大门前燃香烧纸(其所处位置与烟花燃放点距离未超过10米),瞬间烟花炸筒散落倾倒,燃放中的烟花击中其面部,致使其所佩戴的眼镜断裂,左眼受伤流血。
随后,李某某家属紧急将其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左眼因破裂被手术摘除并植入义眼,花费医疗费29544.17元。
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左右,烟花销售商唐忠海接到通知后赶赴现场调查了解事故情况,并现场确认涉事烟花系其销售的由烟花公司生产的81发“黄金万两”烟花,其随即与烟花公司取得联系,并将事故情况向烟花公司通报。
李某某住院期间,烟花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赶赴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看望李某某并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或据实赔付;配置仿真义眼一个,费用为6800元,建议三至五年更换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黄金万两”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2.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李某某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涉案的“黄金万两”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此,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
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
本案中,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炸筒散落,致使李某某受伤,显然具有不合理危险,即存在缺陷。
纵使烟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但检验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烟花质量合格。
且纵使涉案烟花系合格产品,但因其具有不合理危险,仍应视为缺陷产品。
对烟花公司认为该公司生产的烟花系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
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李某某受伤系因李某某点燃烟花公司生产的“黄金万两”烟花后,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炸筒散落倾倒,燃放中的烟花击中李某某面部所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且事发后,销售商唐忠海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当场确认涉案烟花是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将该情况电话向烟花公司通报,烟花公司也于事发后第三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慰问李某某,并垫付20000元医疗费,对此情节,庭审中烟花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对烟花公司认为该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与李某某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的问题,认定如下:李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赔偿金可依法计算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对护理费,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1706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1人);对误工费,李某某请求的15321.5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李某某请求的为更换义眼费用,故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李某某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照20年期限,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6800元的标准,扣除已计入医疗费的首次义眼费用6800元,认定为27200元;如超过20年期限后确需继续配置义眼,李某某可继续主张权利。
加上医疗费295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95029.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因伤导致左眼失明,给其生活带来较大痛苦,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关于李某某存在过错的问题。
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而烟花系危险易燃品,在燃放时应尽到谨慎、小心义务,燃放后应站在50米安全距离以外,李某某在燃放烟花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点燃后未主动规避风险,其所处位置与烟花燃放点未超过10米,距离过近,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酌定由李某某承担30%,烟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95029.75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88508.93元,烟花公司承担206520.8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减烟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赔偿196520.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一、烟花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96520.8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李某某负担2832.20元,由烟花公司负担3775.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
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烟花公司需就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某为证明涉案烟花散筒导致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对零售商唐忠海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且事发后,唐忠海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当场确认涉案烟花是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将该情况电话向烟花公司通报,烟花公司在并未另行安排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于事发后第三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慰问李某某,并垫付20000元医疗费,对此情节,庭审中烟花公司未提出异议等,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严格禁止的散筒现象致李某某受伤,烟花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烟花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应对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而李某某在燃放烟花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点燃后未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退到安全距离之外,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法酌定由李某某承担30%,烟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七级伤残,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烟花公司认为李某某为八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2.误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李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某某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660.7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5321.58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烟花公司认为李某某误工损失不应认定,但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中是否安装义眼、义眼的价格、更换周期等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酌情按照20年的期限,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6800元的标准,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0元,并无不当。
烟花公司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是否配置义眼、义眼价格等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李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4.鉴定费。
李某某为确定其损失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当事人的合理费用开支,应纳入总损失范畴。
烟花公司主张该鉴定费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结合该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仙桃市帅某某烟花爆竹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
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烟花公司需就涉案“黄金万两”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某为证明涉案烟花散筒导致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对零售商唐忠海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且事发后,唐忠海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当场确认涉案烟花是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将该情况电话向烟花公司通报,烟花公司在并未另行安排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于事发后第三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慰问李某某,并垫付20000元医疗费,对此情节,庭审中烟花公司未提出异议等,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严格禁止的散筒现象致李某某受伤,烟花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烟花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应对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而李某某在燃放烟花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点燃后未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退到安全距离之外,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法酌定由李某某承担30%,烟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七级伤残,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烟花公司认为李某某为八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2.误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李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某某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660.7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5321.58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烟花公司认为李某某误工损失不应认定,但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中是否安装义眼、义眼的价格、更换周期等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酌情按照20年的期限,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6800元的标准,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0元,并无不当。
烟花公司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是否配置义眼、义眼价格等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李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4.鉴定费。
李某某为确定其损失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当事人的合理费用开支,应纳入总损失范畴。
烟花公司主张该鉴定费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结合该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仙桃市帅某某烟花爆竹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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