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
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28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上诉人如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如意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富华公司将其开发的“三合鑫城”商住楼两幢27层的物业事项委托如意公司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三年,从富华公司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公布交付使用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续聘物业服务公司时止,正式进驻服务时间为富华公司公布业主入伙之日起算。
经营收费按政府规定的价格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为业主入伙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全年度物业费,另两年缴费时间均限定在次年开始的60日以内。
各项规费由如意公司收取。
协议另约定,如因如意公司管理服务工作不到位,引发二分之一业主极度不满,富华公司有权解除委托,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
协议签订后,富华公司藉此到仙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2015年1月,富华公司建设的“三合鑫城”商住楼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5年1月3日,如意公司与富华公司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除明确了物业委托的基本情况(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住宅面积、商业面积)外,其他约定与前期约定基本相同,另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三合鑫城”一期主体建筑物范围内的广告牌位收费、办公室和售楼部物业收费、空置商铺物业收费的标准及方式作出约定。
同时,富华公司向业主发出入伙通知书
,公布商住户业主正式入伙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并将建设的一期主体商住楼4-27楼192套房屋钥匙交给如意公司。
2015年1月18日,部分业主开始入伙,并交纳年度物业管理费。
富华公司财务部门自行收取了23户业主的物业管理费34000元。
如意公司制止富华公司的收费行为,富华公司不予理睬,双方发生纠纷。
如意公司在发放了该23户业主的房屋钥匙后,将剩余的钥匙带走,后双方协商未果,如意公司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
富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富华公司依约给付如意公司物业管理费34000元,赔偿如意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如意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富华公司阻止如意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意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如意公司签订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最重要的权利是获得物业管理费,富华公司作为物业委托人,在未经如意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形下,擅自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如意公司的权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富华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自行收取了23户业主的物业管理费34000元,如意公司制止富华公司的收费行为,富华公司不予理睬,如意公司在发放了该23户业主的房屋钥匙后,将剩余的钥匙带走,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
如意公司的行为系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主要权利正在被富华公司侵害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带走,后及时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不构成违约。
如意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既无法定的根本违约行为,也无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如意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富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富华公司在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无权随时要求解除与如意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
故富华公司要求解除与如意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富华公司上诉称要求如意公司赔偿其防盗门钥匙更换费用20000元,系因富华公司先行违约,在与如意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处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如意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富华公司阻止如意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意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如意公司签订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最重要的权利是获得物业管理费,富华公司作为物业委托人,在未经如意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形下,擅自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如意公司的权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富华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自行收取了23户业主的物业管理费34000元,如意公司制止富华公司的收费行为,富华公司不予理睬,如意公司在发放了该23户业主的房屋钥匙后,将剩余的钥匙带走,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
如意公司的行为系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主要权利正在被富华公司侵害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带走,后及时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不构成违约。
如意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既无法定的根本违约行为,也无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如意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富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富华公司在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无权随时要求解除与如意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
故富华公司要求解除与如意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富华公司上诉称要求如意公司赔偿其防盗门钥匙更换费用20000元,系因富华公司先行违约,在与如意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处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