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某、杨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仙桃市国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朱敬甫 人民陪审员 邓 莹 人民陪审员 卢 燕
书记员: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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