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利芬。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才。
委托代理人杨宝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陈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马公司)、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陈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朝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伍、人民陪审员代年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李立军,被告湖北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章,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6日,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天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6号房屋的综合楼临街西楼2至6层,主楼1至9层,主楼西裙楼1至4层;办公楼向西一半1至4楼;综合楼主楼一层大厅的服务台向东扩2间;办公楼西头的2间;综合楼与办公楼之间,西裙楼至中央大道之间的空地租赁给被告湖北天马公司用于经营天马宾馆,租期15年,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88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年租金288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每年的租金分2次缴纳,即当年1月10日前缴纳50%,7月10日前缴纳剩余50%,逾期不交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湖北天马公司承担。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湖北天马公司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房屋租金700847元。另外,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湖北天马公司将所租赁房屋中一楼的6间门栋分别转租给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陈华某等六人经营。被告高道明所经营门面名为“俺的厨房”,被告熊某所经营门面名为“啡乐比”,被告张某某所经营门面名为“敏华推拿”,被告陈某某所经营门面名为“发之源”,被告朱某所经营门面名为“中国体育彩票”,被告陈华某所经营门面名为“陈记烟酒”。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天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湖北天马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房屋门栋分别转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天马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湖北天马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00847元。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天马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湖北天马公司和因房屋转租而占有房屋门栋的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陈华某等应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湖北天马公司与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陈华某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因原告非房屋转租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天马公司辩称欠原告房屋租金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天马公司辩称湖北天马公司有权转租房屋,以及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等辩称房屋转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支付房屋租金700847元。
三、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高道明、熊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陈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各自占有的租赁房屋给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朝霞 审 判 员 刘文伍 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
书记员:邹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