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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与黄加林、李红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
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黄加林
李红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念
张起淮(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2202203-3。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加林。
被告李红某,系被告黄加林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念,电视演员,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之。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与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第三人李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2014年1月17日,该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李念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28栋1单元11层01室的房屋和担保人刘玉松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40号2号楼7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起诉后,该院发现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京山县,该院没有管辖权,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据此规定,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的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属民事诉讼范围,并不是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非行政诉讼范围,故对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本案系行政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房屋赠与前是否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本院对诉争焦点评判如下:
(一)涉案房屋赠与前是否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李红某名下,发生在其与黄加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证赠与合同上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这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未赠与前系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由林和平全部出资,系林和平个人婚前财产,为林和平个人所有,李红某只是代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林和平将涉案房屋作为婚后礼物,赠与妻子即第三人李念,为方便快捷办理过户手续,采取公证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李念名下。本院认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赠与前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红某名下,应归李红某所有,至于房屋由谁出资,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李红某取得的房屋发生在其与黄加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没有明确为李红某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公证赠与合同上也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为李红某和黄加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赠与前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相反,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均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对黄加林的300万元债权形成时间在2013年2月27日,发生在房屋无偿赠与行为2013年4月10日及房屋过户手续时间2013年4月15日之前,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房屋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256万元及利息至今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称债权原系金茂公司的债务,只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才确定也系黄加林个人债务,应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3日确定债权形成的时间,因此,原告诉称债权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无偿赠与行为之后,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债权,即使是债权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赠与行为之前,但《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在借款未到期之前发生的房屋赠与行为也未损害到原告的债权,不应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系客观再现事实,两级法院已经还原确认了黄加林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故原告诉称债权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赠与行为之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一旦形成,债务人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直至还清债务,不因其他原因包括还款期限的限制影响到债权安全。虽无偿赠与房屋行为发生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但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无偿赠与房屋行为,确实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至今未能收回256万元及利息,大于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先达公司享有对被告黄加林的债权256万元及其利息,在该债权形成后,被告黄加林与被告李红某将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念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红某将房屋赠与李念行为与黄加林的债务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无偿赠与行为被撤销之后,相应的两被告和第三人应该将涉案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属于附随义务,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可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和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加林、李红某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28栋1单元11层01室的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念的行为;
二、由被告黄加林、李红某和第三人李念将诉争房屋的权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2013004634号,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商2013》第03234号)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被告黄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据此规定,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的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属民事诉讼范围,并不是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非行政诉讼范围,故对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本案系行政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房屋赠与前是否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本院对诉争焦点评判如下:
(一)涉案房屋赠与前是否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李红某名下,发生在其与黄加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证赠与合同上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这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未赠与前系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由林和平全部出资,系林和平个人婚前财产,为林和平个人所有,李红某只是代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林和平将涉案房屋作为婚后礼物,赠与妻子即第三人李念,为方便快捷办理过户手续,采取公证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李念名下。本院认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赠与前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红某名下,应归李红某所有,至于房屋由谁出资,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李红某取得的房屋发生在其与黄加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没有明确为李红某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公证赠与合同上也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为李红某和黄加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赠与前系被告黄加林、李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相反,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均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对黄加林的300万元债权形成时间在2013年2月27日,发生在房屋无偿赠与行为2013年4月10日及房屋过户手续时间2013年4月15日之前,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房屋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256万元及利息至今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称债权原系金茂公司的债务,只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才确定也系黄加林个人债务,应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3日确定债权形成的时间,因此,原告诉称债权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无偿赠与行为之后,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债权,即使是债权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赠与行为之前,但《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在借款未到期之前发生的房屋赠与行为也未损害到原告的债权,不应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系客观再现事实,两级法院已经还原确认了黄加林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故原告诉称债权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房屋赠与行为之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一旦形成,债务人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直至还清债务,不因其他原因包括还款期限的限制影响到债权安全。虽无偿赠与房屋行为发生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但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无偿赠与房屋行为,确实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至今未能收回256万元及利息,大于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先达公司享有对被告黄加林的债权256万元及其利息,在该债权形成后,被告黄加林与被告李红某将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念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无偿赠与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红某将房屋赠与李念行为与黄加林的债务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无偿赠与行为被撤销之后,相应的两被告和第三人应该将涉案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属于附随义务,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可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和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加林、李红某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28栋1单元11层01室的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念的行为;
二、由被告黄加林、李红某和第三人李念将诉争房屋的权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2013004634号,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商2013》第03234号)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红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被告黄加林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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