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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凡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幼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万元予以冻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事终字号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兵、陶凡春、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为被告加工定作开关手柄、导向板、止档、手把支承座、捆绑座、锁铁等产品,分别确定了单价,数量和交货时间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现已送货执行的模具为准,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加工车间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为被告加工生产了开关手柄7050件,单价19.80元,计1395.90元;导向板34585件,单价9.90元,计342391.50元;止档1922件,单价4.40元,计8456.80元;手把支承座2172件,单价20元,计43440元;捆绑座6818件,单价36元,计245448元;锁铁1051件,单价34元,计35734元;绳栓1755件,单价31元,计54405元;挡键415件,单价13元,计5395元,合计874860.30元。原告分别将定作的产品送往被告指定地,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洪水、赵荣鑫、杨土成等人在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上签字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分期给付货款730000元,下欠144860.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下欠原告上年结余款项377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标的182603.30元中的37743元虽然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但该款项是经原、被告双方以定作合同通过滚动结算产生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已在该有效期限内付清了相应的款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不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证明辩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先达铸造有限公司材料款及报酬共计182603.3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武汉恒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红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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