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诉被告杨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杨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由股东刘琳、刘毛字、戴铁成、王艳芬、陈文、杜春姣、胡艳军、王旭光、叶函露、杨高某共十名股东共同出资390万元成立开办仙桃市优抚医院,其中被告杨高某出资50万元,占股份12%。2012年5月28日,仙桃市优抚医院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仙桃市优抚医院以600万元出让,股东优先购买,同意购买的股东为:杨高某、叶函露,另有荣绪标。2012年6月20日,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及股东刘琳、刘毛字、戴铁成、王艳芬、杜春姣、胡艳军、王旭光、叶函露与同为股东的被告杨高某签订了一份《仙桃市优抚医院经营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书确定仙桃市优抚医院经营权转让价为600万元;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起三日内,将转让价款以股东出资额比例支付给股东。同时还约定,买受人必须在2012年7月14日前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买受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转让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高某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共向刘琳、刘毛字、戴铁成、王艳芬、陈文、杜春姣、胡艳军、王旭光、叶函露共九名股东支付股本金及溢价5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及全体股东与被告签订《仙桃市优抚医院经营权转让确认书》后,被告杨高某按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向另九名股东支付了对价款项,九名股东均接受了相关款项,支付虽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但以相对人的行为,应视为对支付期限的改变,此行为实际上系全体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对股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此,被告杨高某应享有仙桃市优抚医院所有股权及经营权。原告认为转让行为及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仙桃市优抚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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