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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青青家园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夏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三组。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住仙桃市复州大道东1号。

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爱国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俊、被告郑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桃市享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桃支行通海口分理处账号为xxxx8的存款的46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代为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部分托运费用。2010年9月7日,第三人林某某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李某某结算时,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林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林某某壹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春节,被告李某某通过案外人邓江文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73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于2010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原告的委托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托运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形成的债务关系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债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73775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林某某借款,原告应是第三人林某某而不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某向李某某催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第三人林某某分二次偿还第三人林某某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邓江文给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第三人林某某70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偿还给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债欠款73775元。
二、驳回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15元,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国 审 判 员  徐元忠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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