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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九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诉谢某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九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杨元海
谢某姣
熊泽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九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长?每谡蛐潞哟濉
法定代表人柳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姣。
委托代理人熊泽学。
上诉人仙桃市九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杨元海,被上诉人谢某姣的委托代理人熊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九源公司与谢某姣签订的烟花爆竹销售协议实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烟花爆竹是高度危险物品,关系到公共安全。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  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本案中,九源公司以设立“直销处”的形式,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谢某姣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烟花爆竹销售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九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15000元应当返还谢某姣。谢某姣向九源公司出具的15000元押金欠据系基于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欠款凭据,无法律约束力,且因谢某姣未实际给付,也未提出返还请求,故九源公司无须返还该欠据。谢某姣在已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已经将买得的烟花爆竹销售完毕,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必要相互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九源公司主张的42836.1元利润系无效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该利润属于尚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原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谢某姣要求九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九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九源公司与谢某姣签订的烟花爆竹销售协议实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烟花爆竹是高度危险物品,关系到公共安全。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  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本案中,九源公司以设立“直销处”的形式,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谢某姣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烟花爆竹销售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九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15000元应当返还谢某姣。谢某姣向九源公司出具的15000元押金欠据系基于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欠款凭据,无法律约束力,且因谢某姣未实际给付,也未提出返还请求,故九源公司无须返还该欠据。谢某姣在已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已经将买得的烟花爆竹销售完毕,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必要相互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九源公司主张的42836.1元利润系无效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该利润属于尚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原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谢某姣要求九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九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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