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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义杰置业有限公司、赵某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义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干河办事处小南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陈从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义杰置业公司支付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74645.64元,并由赵某年、赵同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义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从发虽于2016年2月6日向赵某年、赵同想出具承诺书,载明义杰置业公司欠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282636元,但上述欠款数额中包含有义杰置业公司为赵某年、赵同想暂时保存的其应缴税款207990.36元,该税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赵某年、赵同想未依法向义杰置业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义杰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义杰置业公司事实上已不欠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义杰置业公司为赵某年、赵同想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且赵某年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占用义杰置业公司的101室,未支付任何费用。赵某年、赵同想辩称,1.义杰置业公司与赵某年、赵同想于2016年1月24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义杰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82636元的事实清楚。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赵某年、赵同想需开具税务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年、赵同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杰置业公司给付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282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6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义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杰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景园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赵某年、赵同想承建,并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建的工程范围为新景园1、2号楼的土方、主体。装饰工程的所有人工和模板、脚手架、大小型机械设备及施工中的所有消耗材料全部由乙方承担(不包括桩基、水、电、消防、油漆涂料、防水、保温);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290元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年、赵同想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元月24日,赵某年与义杰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施工工程总面积为12280m2,价格为290元/m2(人工工资),人工工资为3561200元,零星工程款项为23700元。赵某年与义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发均予以签字确认,并表明再无其他任何费用。2016年2月6日,义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从发向赵某年、赵同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义杰置业公司欠赵某年、赵同想新景园工程款282636元,于2016年5月底前结清。但义杰置业公司一直未给付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年、赵同想与义杰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赵某年、赵同想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赵某年、赵同想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义杰置业公司使用,义杰置业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赵某年与义杰置业公司于2016年元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义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从发于2016年2月6日向赵某年、赵同想出具承诺书,上述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义杰置业公司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故对赵某年、赵同想要求义杰置业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826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故赵某年、赵同想要求义杰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赵某年、赵同想交付工程款发票,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义杰置业公司要求赵某年、赵同想向其提供总工程款税务票据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义杰置业公司辩称,赵某年、赵同想交付工程有质量问题。因义杰置业公司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也没有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结算,故对于义杰置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义杰置业公司所述赵某年、赵同想占有其地下室多年,应当给付租金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义杰置业公司支付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282636元及相应利息(以282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及保全费2000元,合计4770元,由义杰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义杰置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某年、赵同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义杰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孙洁签订的《提前交房交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仙桃市义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年、赵同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从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上诉人赵某年、赵同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赵某年、赵同想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义杰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赵某年、赵同想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义杰置业公司使用,其依法可以要求义杰置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赵某年、赵同想与义杰置业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义杰置业公司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282636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义杰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判令义杰置业公司给付赵某年、赵同想工程款2826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义杰置业公司与赵某年于2016年1月24日经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且双方明确认可再无其他任何费用,故义杰置业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义杰置业公司提出的因赵某年、赵同想未开具税务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义杰置业公司所述的其为赵某年、赵同想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及赵某年占用其房屋未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义杰置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义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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