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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湖原种场环场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李主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6)。
法定代表人:王天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惠,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特一号国资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明高,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唐又喜,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电子公司)与被告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邦公司),第三人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四通公司)、第三人唐又喜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兵,被告度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惠,第三人博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明高,第三人唐又喜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武汉精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为组建博四通公司已各出资3666万元。2011年9月9日博四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998万元,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各出资3666万元。2011年9月9日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决定,博世通公司分别与博世桥公司、人人地产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分别约定博四通公司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到博世桥公司,投资5500万元到人人地产公司。投资方式均为参入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分别出具委托函,委托戴明高、唐又喜收取上述投资款。2011年9月9日博四通公司将基本帐户上的注册资金转给其股东戴明高个人帐户2666万元,转给其股东唐又喜个人帐户3700万元,唐又喜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660万元转给了博四通公司股东中星电子公司;2011年9月13日博四通公司又将基本帐户上的注册资金转给其股东戴明高个人帐户500万元,转给其股东唐又喜个人帐户1800万元。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收取上述款共计8666万元后,分别支付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而不是博世桥公司或人人地产公司。
另查明,戴明高及其妻胡双珍均系博世桥公司股东;唐又喜系人人地产公司股东,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博四通公司与人人地产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将博四通公司注册资金8666万元分别转到戴明高,唐又喜个人帐户后,虽然其诉称是受博世桥公司或人人地产公司的委托已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戴明高、唐又喜将8666万元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系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的意志表示和经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按《投资合作协议》并以其名义返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
2012年2月24日中星电子公司将其在博四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法定代表人赵中友。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收款书、博四通公司的出资款转出凭证、资金去向凭证、相关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博四通公司与人人地产公司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委托戴明高,唐又喜收取的博四通公司的投资款,并没有转到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以博世桥公司或人人地产公司的名义在进行经营活动。而根据戴明高和唐又喜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全部以戴明高和唐又喜个人的名义支付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虽然戴明高、唐又喜称,其将该款转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是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地产公司委托其支付的经营行为,但没有博世桥公司、人人地产公司与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度邦公司对此“经营行为”关系也不予认可。且戴明高、唐又喜分别既是博世桥公司、人人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是博四通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博四通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利用戴明高、唐又喜分别是博世桥公司、人人地产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名,将博四通公司8666万元注册资金转到戴明高、唐又喜名下挪作他用,是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从博四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经营能力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出具的博四通公司帐目往来凭据和年度审计报告,是博四通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和博四通公司的阶段性资产状况,不能证明是博四通公司被抽逃出的出资款的收回或是其抽逃资金的返还。综上,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将博四通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到戴明高个人帐户3166万元;转到唐又喜个人帐户5500万元后,又从唐又喜个人帐户转款660万元到中星电子公司的行为。是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的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博四通公司原出资人戴明高、唐又喜、中星电子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款8666万元范围内,对博四通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2月24日中星电子公司虽然将其在博四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赵中友,但没有证据证明赵中友受让该股份后为中星电子公司返还从博四通公司抽逃的出资款。因此,中星电子公司仍应在抽逃出资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004号和(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原告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蔡慕理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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