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云,女,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会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美林,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想安,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荣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想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甘林,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融辰鑫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包装公司)、别美林、余想安、石荣华、余想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华美包装公司、别美林、余想安、石荣华、余想珍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96民终566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华美包装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融辰鑫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融辰鑫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小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云、张笛,被上诉人华美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别美林、余想安、石荣华、余想珍(以下简称别美林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甘林,被上诉人湖北融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小担保公司为华美包装公司代偿506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对此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小担保公司为华美包装公司代偿的506万元债务中的450万元是否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抵偿。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判:
华美包装公司与湖北融辰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美包装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小担保公司3%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连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湖北融辰鑫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上内容,并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关于此处“连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指定不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理由,结合华美包装公司与湖北融辰鑫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目的,此处的“债权债务”应理解为华美包装公司在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2015年10月,华美包装公司在中小担保公司没有债权,唯有涉案的506万元到期债务,根据上述约定,该债务已转移给湖北融辰鑫公司,因该股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华美包装公司主张只抵偿450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华美包装公司欠中小担保公司506万元债务中的450万元已转移给湖北融辰鑫公司,华美包装公司对450万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但仍需对剩余债务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华美包装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两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美包装公司于2016年6月1日、6月28日、8月3日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15万元,三次共计45万元,其中2016年6月1日的还款逾期225天应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6月28日的还款逾期252天应支付利息25200元,2016年8月3日的还款逾期288天应支付利息28800元,共计76500元(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360天×逾期天数×逾期金额)。
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石荣华所有的牌号为鄂A×××××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院不予支持。别美林等四人自愿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华美包装公司及别美林等四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华美包装公司辩称其在中小担保公司2015年的分红款应抵偿债务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小担保公司为华美包装公司代偿的506万元借款,华美包装公司已将450万元债务转移给湖北融辰鑫公司,并已偿还债务45万元,因此,应对剩余11万元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偿还的45万元债务利息。别美林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华美包装公司返还中小担保公司为之代偿的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华美包装公司支付中小担保公司利息76500元;3.别美林等四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0元,由中小担保公司负担50480元,华美包装公司、别美林等四人负担1740元。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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