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系被告丈夫),户籍地同上。
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675.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于2017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已就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故被告可以获得误工费等民事赔偿,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此外,被告工资中每月有顶班费600元,该款项系被告临时额外为自助银行保洁得到的报酬,被告工伤后该自助银行已经关闭,不再需要提供保洁,故该顶班费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标准时应当剔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在工伤办理中原告一直予以阻挠,拖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然原告自2017年12月起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立刻予以补足。被告虽然已就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然由于部分当事人未能送达,导致该案件无法及时判决,被告至今未能就误工费获得理赔。原告在仲裁中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陈述不得反悔。被告家境困难,故要求法院就工伤部分及时判决,被告亦承诺以后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重复理赔的误工费部分,愿意退还原告。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该600元并非顶班费,被告的工作内容就是受原告安排在工商银行从事保洁工作,在工商银行自助银行的工作也是由原告领导予以安排。2017年5月原告领导跟被告说,在距离被告实际工作地2公里之外的工商银行自助银行保洁项目交由被告完成,增加工作量的同时,每月增加600元工资,被告予以同意。原告在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时也将该600元作为报税基数考虑。故该600元是原告的正常收入,也应包括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被安排在工商银行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2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11月。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提起诉讼,该案至今未能结案,被告尚未获得误工费赔偿。
另经查,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963.64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675.26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绩效工资200元、加班费和顶班费(2017年8月后为600元)、补贴等组成,扣除加班费后被告月均工资为2,764.83元,证明工资金额中应当扣除600元/月的顶班费;2、情况说明,系工商银行宝山支行相关负责人黄政出具,称2017年5月底,机动保洁员蔡学娟离职,经现场经理安排,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由长江网店保洁员李某某接替何家湾自助银行保洁卫生打扫工作,李某某利用非工作时间打扫,银行每月支付600元报酬,此自助银行于2017年12月底关闭,证明该600元并非被告正常工资组成部分。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领导无权安排被告干8小时以外的话,故原告安排被告打扫自助银行是要求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被告长期打扫自助银行,故600元并非顶班费,而是增加工作量后的正常报酬;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打扫自助银行是原告领导指派的工作,至于该自助银行现在是否关闭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2、完税证明,证明600元含在纳税基数中,故应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自助银行是为了做账方便才让原告垫付费用,600元不属于被告正常工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称应当扣除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获赔的误工费部分,但是至今被告尚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误工费理赔,故原告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当扣除600元/月的顶班费,本院认为打扫自助银行是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的工作,该劳动报酬也由原告支付,故该600元/月的报酬属于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无不妥。被告主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32,675.2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675.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仙客来环境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