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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人酒厂与胡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咏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仙人酒厂(以下简称仙人酒厂)
法定代表人,丁生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萍,女,系丁生富妻子。
委托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仙人酒厂与原审被告胡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0月16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胡咏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16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河检民再建字(2012)第03号检察建议书。
2013年4月16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
2014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市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胡咏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咏强、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上诉人仙人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萍、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咏强上诉称,1、再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诉讼主体错误,3、证据认定错误,4、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仙人渡酒厂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上诉人胡咏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及(2003)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及(2003)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冈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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