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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诉张xx、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洪喜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寇岩(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张洪军
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洪喜,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岩,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军,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洪喜与被告张洪军、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洪喜及委托代理人支国彬、寇岩,被告张洪军、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洪喜诉称,2015年4月9日,付洪喜被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聘为瓦工工人,承诺按月结算工资,该公司接待人员为张洪军,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建华区凤凰城砌外墙时,因跳板掉落致原告摔伤,被工友于新民、张洪星送至建华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
事发后张洪军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商量回哈尔滨治疗,并为原告购买火车票、垫付5000.00元的住院费,称钱不够可打电话索要,但原告住进哈尔滨第五医院后并未得到医药费,导致11天后就回家休养,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212.87元(含5000.00元垫付费用、含住院费5974.47元、出院后购药125.40元、矫形器2000.00元、鉴定复查费113.00元),住院护理费3154.00元(52,333.00元/365×11天×2人、鉴定结论中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出院护理费11,326.80元(52,333.00元/365×79天×1人)、误工费38,200.00元(191天×200元/天、鉴定误工日为180天、住院为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73.60元(16467/年×8年×20%÷2)、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为3400.00元。
上款共计189,527.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矫正器、鉴定检查费,上款共计8212.87元。
2、2015年5月14日于新民出具证言(未出庭)。
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干活。
3、交通费票据592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
鉴定费票据3400.00元。
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
6、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付洪喜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7、付思佳(系原告女儿)的户口信息一份。
被告张洪军辩称,原告出事地点非被告管理的啤酒厂东侧凤凰金祥福工地,而是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原告通过于新民在该工地找活,被告和张洪星是为原告帮忙找活干,并无过错;原告住院无钱,是张洪星为其垫款1000.00余元,原告当时称可在农合报销,要去哈尔滨治伤,即从被告处借款5000.00元,是原告违规多次从1.5-2米高的跳板上跳下而导致受伤,责任应当自负。
被告张洪军提供的证据有,工人名单一份。
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其在脚手架上往下跳时摔伤、第一被告张洪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损害的结果是原告违章故意造成的。
张洪军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医药费被告已经给付6000.00余元,不应重复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
出院后购药及矫形器不应支持。
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付洪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农村户口。
2、教育记录一份。
证明签订的违章操作表,自己负责。
3、5000.00元收据一份。
4、张洪星(张洪军之弟)证人证言证实是干几天活认识的原告。
是于新民找其来干的活,是自行从跳板上跳下摔伤的,去张洪军那取了5000.00元钱给原告,证人为其垫钱1200.00元左右,技工工资是日(瓦工)200元左右,跳板高1.2-1.3米左右。
原告当时说责任怪自己,是自己从跳板上蹦的。
5、证人刘铁生称其是原告的力工听见隋书海说“危险,别跳”看见时原告已经摔倒在地上了,现场跳板有马镫,马镫上有格子。
6、证人王恩福称是给原告供泥的。
见原告正往下蹦后摔伤的,安徽的公司把钱给张洪星,张洪星代发工资给各个工人。
7、证人申某某证实,其当时没在场,去时原告已经受伤,架子上有梯子,可以下来,曾被告知工人别往下蹦,当时很多人在场。
跳板是一个架子,约1.2-1.3米高,宽80公分的。
8、隋书海的证明材料(未出庭),称其不让原告往下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付洪喜与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洪军为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地各项事务。
2015年4月9日,原告在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砌筑,每日工资2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2015年4月13日,在为该工地砌筑外墙,完工后从跳板上下地时摔伤,被于新民、张洪星送至建华厂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期间,由张洪星垫付120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去哈尔滨的火车票并垫付5000.00元的住院费。
2015年4月13日,原告住进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花去医药费8,212.87元,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
2015年8月21日,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洪喜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79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鉴定费3400.00元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现场只有一人为其当力工。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该工地的跳板上有可供工人上下的扶梯,该跳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跌落摔伤,因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付洪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作为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地各项事务,对跳板是否安全未尽到防范的义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称非此工地管理人员,且已告知原告应注意安全,但是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其提供的证人间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农村户口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上下跳板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出院后购药为骨肽片及接骨续筋片为治疗原告伤之药,故应予支持,矫正器为必须用品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药费2012.87元;矫形器矫2000.00元;交通费33元、伤残赔偿金为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73.60元、鉴定复查费113.00元、护理费14,480.80元;误工费38,200.00元,共计164,549.27元之80%即129,239.41元。
二、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
三、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洪喜上述各项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54元,由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及张洪军共同承担3240.43元,由原告付洪喜承担810.10元。
鉴定费34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该工地的跳板上有可供工人上下的扶梯,该跳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跌落摔伤,因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付洪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作为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地各项事务,对跳板是否安全未尽到防范的义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称非此工地管理人员,且已告知原告应注意安全,但是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其提供的证人间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农村户口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上下跳板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出院后购药为骨肽片及接骨续筋片为治疗原告伤之药,故应予支持,矫正器为必须用品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药费2012.87元;矫形器矫2000.00元;交通费33元、伤残赔偿金为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73.60元、鉴定复查费113.00元、护理费14,480.80元;误工费38,200.00元,共计164,549.27元之80%即129,239.41元。
二、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
三、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洪喜上述各项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54元,由被告安徽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及张洪军共同承担3240.43元,由原告付洪喜承担810.10元。
鉴定费34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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