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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诉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王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玉民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梁义鹏
王金昌

原告付玉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原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回民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
负责人徐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
被告王金昌,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付玉民与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王金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玉民、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付玉民受雇于王金昌,在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顺家园小区施工。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其他三人合抬混凝土泵车的管壁软管协助泵车向外泵料,因在施工中受到被遥控的混凝土管壁碰撞,跌入无护栏的楼梯井内受伤,伤后王金昌作为工地负责人垫付13,00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勇,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68.78元。同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石勇赔偿付玉民医疗费26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误工费13712.00元、护理费9411.6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交通费255.00元,共计65,773.38元之30%即19,732.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46,04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昌承包的是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工程,故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金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3,0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另案中,其他被告负担的本案原告付玉民因该起事故的30%的责任已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041.36元。
二、对原告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被告王金昌负担626.00元,由原告付玉民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昌承包的是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工程,故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金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3,0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另案中,其他被告负担的本案原告付玉民因该起事故的30%的责任已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041.36元。
二、对原告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被告王金昌负担626.00元,由原告付玉民负担325元。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林彦
审判员:曾新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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