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庆云,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汤原县汤原镇阳光上东北区12号楼2单元1002室。身份证号码230828194207182317。
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魏立国,男,于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一委七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父子关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付明洲,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540311231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竹帘镇新发粮库对面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竹帘镇镇企1组123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17日经汤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汤原县汤原镇荣耀上城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230828198407110017,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明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庆云的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人付明洲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明洲驾驶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连载货物,在汤原县竹帘镇民主村高永奎家牛圈门前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从其车后经过的被害人魏庆云(男,74岁)撞倒,致魏庆云腿部被车轮碾压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明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庆云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魏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毁型伤,右手开放性骨折,颜面部开放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付明洲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犯罪嫌疑人付明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2.到、破案经过证实,付明洲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证实,付明洲有有效驾驶证,他所驾驶的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系雷春慧,该车辆有有效行驶证,行驶证持有人系雷春慧。
4.称重单、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检斤过程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付明洲驾驶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核定载重质量为1490KG,但肇事时车载量超过核定量10250KG,属于严重超载。
5.收据证实,雷春慧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
6.汤原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测试凭条证实:付明洲驾驶时未吸毒、未饮酒。
7.证人雷春慧的证言证实,我是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我和付明洲是雇佣关系,我雇佣他大概半年左右的时间,一天给付明洲120元,民主村村内修道,我雇佣付明洲给村里拉土修道。付明洲肇事以后当天不大一会我就知道了,我知道这事儿以后我就联系保险公司,交警队和120救护车。
伤者先期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各种费用都是我给拿的,从开始到现在我一共给拿了15万元,后期治疗费用我看伤者病情情况赔偿,我车还有强险,保险公司后续还能支付一部分费用,我也会尽自己的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
付明洲平时拉货超不超载我不知道,就是正常给我干活,我就按月给他工资,他拉混凝土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拉了几天我不知道。
8.证人崔家豹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16点左右在汤原县竹帘镇民主村村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我报的警。
当时是一台拉混凝土的货车在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当时村里正在修路,这台货车倒车时后面有一个老头也是正在由西向东行走,随后这台货车一下就把那个老头给推到了,货车的车后轮就把老头的腿给压了,我就上前喊司机说停车,压倒人了,对方司机听见我喊话停车,我就上前看了两眼,这个老头的两条腿都压烂糊了,我就打110电话报的警。肇事车辆车内就一个司机。
9.证人代峰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16点左右在汤原县竹帘镇民主村村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我看见了,当时和我朋友崔家豹在一起唠嗑呢。
当时民主村村内正在修道,有一台拉土的货车在到倒车的时候把车后面的一个走道的老头给撞了,老头的腿部被压了,肇事以后我和朋友崔家豹就一起过去看了一下,当时老头受伤严重,我朋友崔家豹打的电话报的警。肇事车辆里就只有一个人,男的。
10.证人王丽波的证言证实,我和付明洲是夫妻,我们和被害人家属未达成和解,我们家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给对方家属,付明洲的老板先期给付十多万的医药费。
11.证人王井民的证言证实,我是给姓于的人打工,大名我不知道,姓于的是给雷春慧干活的,我是在工地负责看搅灌的,在2016年8月7日那天的付明洲驾驶的货车拉了五灌,拉的是混凝土。平时有五台车,雷春慧开一台,其余四台是雇的。
12.证人卢昆鹏的证言证实,我是德胜公平秤的工作人员,2016年8月7日18时交警大队带了一辆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我的公平秤进行的称重。我是称重人,当时货车重量为15830kg,经驾驶员确认签字的,车上当时装的是混凝土。
13.被告人付明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7日16点多钟,当时我驾驶机动车从兴顺村往民主村拉混凝土,当时我在民主村主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打算卸土,大概往后到了40米左右,我就听见我车外面有人喊我,说撞到人了,我就立即把车停下来,我下车后我车后方看见我车后面有一个老头躺在我车底下,老头的腿出血了,在我车右后侧的车轮下压着,我一看老头腿在底下压着呢,我就上车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当时我就有点蒙了,不知道怎么办,旁边的人帮我联系的120救护车。我肇事之前我前后看了,没有发现有人,可能是死角,没发现我车后方有行人。
我车右后轮与行人的腿部接触上了,肇事地点是在道路道边上,距离道边一米多远。我是倒挡,行驶速度不快,当天是晴天,路况和视野良好。
我驾驶的是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车主登记的是雷春慧,肇事时车上就我自己,肇事时我没有饮酒。我开的车上载有货物,当时我车上拉的是混凝土,当时大概装载了大概十几吨混凝土,肇事以后交警队对我车进行了检斤称重,一共是是15830kg。我车超载了,行驶证登记核定载量是1490kg,总质量是4090kg,整备质量是2470kg。
14.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证实,付明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庆云无责任。
15.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魏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毁型伤,右手开放性骨折,颜面部开放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1a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一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庆云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16.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D56786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胎胎冠所粘附擦痕及血迹符合其与软体物(人体)接触相碾压所致的特征。
1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时间:2016年8月7日
案发中心位置:汤原县民主村高永奎家牛圈门前。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庆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二、医疗住院费一张、支出费用清单10页、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证明书。证明住院106天及费用370860.89元。
证据三、出示门诊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746.30元。
证据四、外购药票据53张,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费4616.8元。
证据五、用血互助金凭证9张,证明原告支付用血费7360元。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轮椅费980元。
证据七、劳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护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给劳务公司护理费28894元,护工午餐费1010元。
证据八、门诊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病案费用230元,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九、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十、魏庆云所受损伤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二次开庭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二次开庭举证)
证据一、出示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明细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四天的床费是按照普通病房计算的每天26元,有82天是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认为此82天属原告自行扩大费用,相应扩大部分138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证据被告人付明州及诉讼代理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到特殊病房是按照医生的要求,防止大面积创口的感染,不是原告任意扩大费用,是遵照医嘱的。
原告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被告人付明洲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人付明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医疗终结期限内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有与外伤无关的用药经被告核算大约10700元,应予扣除。不是外伤用药,主要治疗心脑血管及营养脑神经用药。被告雷春慧及代理人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有与外伤无关的用药经被告核算大约10700元,主要治疗心脑血管及营养脑神经用药。本院认为其所用心脑血管及营养脑神经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无关,无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关于治疗心脑血管及营养脑神经用药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三、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没有医生处方及确认合理性证明不予支持,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对外购药不予支持。证据五、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有鉴定意见和医生医嘱,我们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轮椅费980元,为医疗辅助器具,且已实际支付,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同意按照该票据支付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军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领取的工资应该自行承担午餐费用。午餐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午餐费用的异议成立,另外关于按照黑龙江省军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票据在医院护理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八、被告人付明洲及诉认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人雷春慧及代理人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坏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九、证据十、二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30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元(100元×3个月×30天);每天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每天50元营养费,即4500元(50元×3个月×30天);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支付10年护理费)251375元(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年×10年×50%);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以8年为宜,故支持201100元(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年×8年×50%))。交通费3180元(30元×106天);因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付明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雷春慧及代理人向本院举证的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明细首页,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付明洲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是按照医生的要求,防止大面积创口的感染,不是原告任意扩大费用,是遵照医嘱的。本院对被告人雷春慧及代理人提出床位费每天200元,合计13868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床位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综合实际情况支持其50%,即6934元。
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明洲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魏庆云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魏庆云所受损伤,伤后住院期间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明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庆云无责任。被害人魏庆云于1942年7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6天。
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登记车主同为被告人雷春慧,被告人付明洲系被告人雷春慧雇佣的司机,每天工资120元,被告人付明洲将原告人撞伤后,被告人雷春慧垫付了人民币230000元,车辆保险公司给付了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人付明洲支付了1000元。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庆云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370860.89元,扣除不予支持的床位费6934元。支付医疗费363926.89元;门诊医疗费3746.30元;用血费7360元;轮椅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30696.20元(24203元×6年×90%);营养费4500元(50元×3个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4元;出院后护理费(护理依赖)201100元(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年×8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230元。以上各项合计754433.39元,扣除被告人雷春慧已给付23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20000元,被告人付明洲支付1000元。现原告人魏庆云各项损失合计为40343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6年8月7日案发时被告人付明洲知道有人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警察到现场后问谁是肇事司机,付明洲表示自己就是,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取证后,被告人又开车与交警一起去德胜公平称进行车辆称重后被交警带回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过程,事故发生到立案期间,被告人付明洲在家候案,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在家候案的被告人付明洲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付明洲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系自首,被告人付明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明洲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明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明洲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人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付明洲明知车辆严重超载未进行制止仍进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363926.89元、门诊医疗费3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4元;出院后护理费201100元(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年×8年×50%)),伤残赔偿金130696.20元(24203元×6年×90%);用血费7360元;轮椅费98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230元;合计754433.39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雷春慧已给付23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20000元。被告人付明洲支付1000元。现原告人魏庆云各项损失合计403433.39元。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明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期限为43天,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庆云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3433.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春慧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明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化宇 审 判 员 祁跃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书记员:罗宇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