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武汉大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私营企业管理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巍,均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陶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陶某某乡陶河街。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英山县陶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付某某、肖某、王勇为与被上诉人万某某、英山县陶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某某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肖某及其与上诉人王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巍,被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胡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开应系万某某之夫,已于2011年去世。1984年,原草盘区政府将所属企业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给黄开应,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英山县公证处对光尖林场的“四界”进行了公证。1987年,原草盘区政府撤销后建立詹家河乡人民政府,光尖林场更名为英山县詹家河乡光尖林场。林场在承包经营期间,万某某于2000年12月8日与付某某、肖某、王勇签订了《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原詹家河乡政府办公室在该合同空白处加盖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约定原詹家河乡政府的任何权利、义务。后英山县光尖林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詹家河乡变更为陶某某乡。2009年8月20日,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的协议,约定:陶某某乡政府收回万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予万某某一次性补偿款50000元。万某某在其经营期间,与他人签订的各项协议一律由万某某自行解决,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关系由万某某自行处理。故付某某、肖某、王勇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签订《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属于侵权行为,其所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付某某、肖某、王勇与万某某签订《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性质;二、英山县陶某某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一)关于付某某、肖某、王勇与万某某签订《关于和湖北
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审认为,1984年,原草盘区政府将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给黄开应,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英山县公证处对光尖林场的“四界”进行了公证,即原草盘区政府系英山县光尖林场的发包方,黄开应系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方,故黄开应承包光尖林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黄开应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其默许万某某将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权入伙与付某某、肖某、王勇签订了协议与其合伙经营,但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方仍应是黄开应,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是经营权而不是承包权,故付某某、肖某、王勇仅取得与万某某合伙经营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权利,不能视为其是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关于英山县陶某某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
题。原审认为,付某某、肖某、王勇与万某某签订《关于和湖北
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中虽盖有原詹家河乡政府办
公室的印章,但原詹家河乡政府办公室对外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
任,合同中原詹家河乡政府既不属于合同的甲方亦不属于合同的
乙方,也未约定乡政府的地位和性质,故詹家河乡政府既不享有
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万某某在黄开应去世后依继承取得英山县光
尖林场的承包权,即是光尖林场的承包合同主体,万某某与英山县陶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是其承包合同主体双方一致意见的表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付某某、肖某、王勇请求确认《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付某某、肖某、王勇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万某某与付某某、肖某、王勇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付某某、肖某、王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陶某某乡政府是否为《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是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承包权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陶某某乡政府是否为《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陶某某乡政府不是上述合伙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付某某、肖某、王勇亦未因此取得光尖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合同名称为合伙经营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理应对合同当事人间如何合伙经营光尖林场进行约定,而非对承包经营进行约定;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对万某某夫妇与付某某、肖某、王勇在合伙经营光尖林场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并无陶某某乡政府任何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再次、从合同的当事人来看,合同中甲方为光尖林场,乙方为付某某、肖某、王勇,陶某某乡政府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只是其办公室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印章,对合同的签订起见证作用。故付某某、肖某、王勇认为,陶某某乡政府应为万某某于2000年12月8日与其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已将承包人由黄开应变更为上诉人和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承包权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付某某、肖某、王勇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有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万某某与付某某、肖某、王勇间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付某某、肖某、王勇如认为万某某与陶某某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造成了其利益损失,其可依据与万某某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付某某、肖某、王勇如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的协议书因损害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分别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角度分析后依法进行确认。对付某某、肖某、王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文件和公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系黄开应单方书写的信件,故不予采信。对陶某某乡政府提交的原乡镇府工作人员的笔录,虽原乡镇府工作人员与乡镇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知悉光尖林场当年的承包情况,且其笔录与付某某、肖某、王勇和万某某提交的其他关于光尖林场承包和收回承包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付某某、肖某、王勇认为,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则一律采信,与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的实际情况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付某某、肖某、王勇认为对陶某某乡政府提交的原乡镇府工作人员的笔录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付某某、肖某、王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肖某、王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黄亚东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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