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负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安某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方误工费28434.48元。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10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6天。鉴定意见明确写明误工期限210日。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的赔偿。误工期应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伤情根本不能康复。造成恶意拖延鉴定的情况发生。综上希望依法改判。安某保险辩称,我司认为原告付某的上诉请求误工费不合理,应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我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安某保险的意见。孙某某辩称,我同意安某保险的意见。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付某:医疗费用85115.27元(医疗费1390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0000元,按责任比例50%主张)、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护理费125.66元/天×90天=11309.4元、交通费754元、误工费2945元÷21.75天×210天=2843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98673.99元;2.判令孙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安某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孙某某、安某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00时40分许,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巨龙牌电动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星广场西口逆向绕行时其车右前部与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致两车辆受损,付某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王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135129.24元、门诊费3293.10元、急救费228元,共计139030.53元,其中由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5月22日,付某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某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3.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4.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5.此次外伤的营养费8000元。付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孙某某所有,在安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责任限额20万元)。再查,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利民油泵厂家属委184组,城镇户籍,系长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兴汽车分公司维修工人,月均工资收入294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机动车车籍档案、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雇佣孙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付某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安某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安某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付某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付某主张住院费135129.24元、门诊费3673.29元、急救费228元,共计139030.53元,因2017年2月24日176.29元门诊票据、2017年3月30日的门诊票据203.9元因患者姓名并非付某,不予保护,剩余医疗费138650.34元应系合理支出(其中由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付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业的标准,付某的护理费应为125.66元/天×90天=11309.40元;3.残疾赔偿金,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户籍,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某主张5000元,根据付某的伤残情况,予以保护;6.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为8000元,予以保护;7.后续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予以保护;8.交通费,根据付某的治疗情况,酌情保护500元;9.误工费,付某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统计表、误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2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21日止,为86天,故误工费为2945元/月÷21.75×86日=11644.60元;9.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付某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共计256365.18元。安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44.60元,共计91514.84元;安某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某医疗费128650.34元×50%-5000元=593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1600元、营养费8000元×50%=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0%=5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8492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44.60元,共计91514.84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付某医疗费593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84925.17元;三、驳回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付某负担2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9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86日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二、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的负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孙某某本人手写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故安某保险主张律师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某保险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某保险、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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