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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付鹏飞等与闫建平、郭海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原告:付鹏飞。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平,系闫长宏父亲。
被告:郭海景,系闫长宏母亲。
被告:张丽云,系闫长宏妻子。
被告:闫博雅,系闫长宏女儿。
被告:闫张雅,系闫长宏女儿。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丽云,系闫博雅、闫张雅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原告付某某、付鹏飞诉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鹏飞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10分许,闫长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400公里+4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后,与由南向北行驶柴红波驾驶的豫E×××××豫EV7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闫长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长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付鹏飞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豫E×××××豫EV794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柴红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2月15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豫E×××××号车的车损为40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
2、闫长宏,系被告闫建平、郭海景之子,被告张丽云丈夫,被告闫博雅、闫张雅的父亲。
3、冀D×××××号车系闫长宏经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所得,实际车主系闫长宏。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
4、闫长宏死亡后,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因闫长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2)、付鹏飞赔偿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因闫长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221363.25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0000元后,付鹏飞再给付人民币211363.25元,由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6)冀0430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豫E×××××豫EV794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闫长宏驾驶冀D×××××号车与豫E×××××豫EV79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号车受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8000元;(2)、豫E×××××号车的车损为40470元;(3)评估费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127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长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但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19时10分许,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属于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闫长宏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邱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闫长宏系在无证、酒后的情况下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责。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闫长宏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489元【(51270元-2000元)×70﹪﹦34489元】,共计36489元。在闫长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作为闫长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接受继承闫长宏的遗产。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系闫长宏生前因为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应当在其继承闫长宏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闫长宏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清偿责任。闫长宏作为冀D×××××号车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由、使用该机动车的权利,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所诉被告张丽云作为该车所有权人之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在其继承闫长宏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闫长宏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付鹏飞的财产损失36489元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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