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岳艳娜(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杨立元(河北保定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侧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3月9日16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龙山村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付某某(怀抱刘依沫)肇事,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某、刘依沫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刘依沫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9242.90元。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法院酌定各自的份额。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刘依沫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068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300元。
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以上共计17342.90元。
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0元,共计13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剩余损失418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刘依沫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068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300元。
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以上共计17342.90元。
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0元,共计13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剩余损失418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7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