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负责人:安连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馆陶县陶艺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付某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赠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D×××××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付某赠,2016年5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2017年3月6日15时许,宋志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交叉口南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有情况米取措施不当致本人所驾驶车辆先后撞上停在道路西侧冯文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付某赠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朱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贾学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站在道路西侧便道上的冯文信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信、付某赠、朱立明、贾学峰四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由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该冀D×××××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9706元,原告并支出冀D×××××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000元、拆解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就有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也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索赔,这两个救济途径前者依据保险合同,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选择依照所投商业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9706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因该费用是事故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付某赠车损款49706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60706元。
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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