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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付元兴,系原告付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上诉,和解、调解,参加庭审、缴纳诉讼费用,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英,系被告陈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上诉,和解、调解,参加庭审、答辩,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21000058115564C。
负责人彭云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凡,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法院调解。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元兴,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大道与城南大道交汇路口处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沿广场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1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入住
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非××性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开放性损伤、多发脑梗塞伴脑缺血灶、腰3右侧横突骨折、慢性创伤性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共住院29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肇事司机结清。2018年4月28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事故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天,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会,营养期120天,一人护理150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若干(由司机结清),住院伙食补贴(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120天×80元)9600元,误工费【210天×(34150÷365)】19649元,护理费【150天×(35214÷365)】1447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797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79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付元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付某某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后事故责任是交警认定的,原告付某某没有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交警做出事故认定后,肇事司机以及受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3,
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证明住院时间为29天。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是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证据5,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6,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一人护理150天。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计26000余,以具体凭证为主。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缴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3805.86元。
证据3,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三轮车修理费6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鉴定时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陈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愿意承担鉴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付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大道与城南大道交汇路口处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沿广场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
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非××性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开放性损伤、多发脑梗塞伴脑缺血灶、腰3右侧横突骨折、慢性创伤性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共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用23805.86元,已由被告陈某结清。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付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事故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天,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20天,一人护理150天。2017年10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19649元,护理费1447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确认原告付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05.86元(被告陈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50元/天计算,计145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计6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按150天计算,以服务行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为14471。5元;5、误工费,2017年9月27日受伤至2018年4月28日评残前一日计210天,按农林牧副渔34150元/年计算为19649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车辆损失600元(被告陈某垫付);8、鉴定费800元,合计68776.36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某年满85周岁,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92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复议,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全部损失。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是具有司法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付某某虽然已年满85周岁,但其在家种有责任田,种菜、放牛,其作为空巢老人生活自食其力。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68776.36元,其中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受益人是被告陈某,据此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计1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71.50元,误工费19649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陈某垫付),合计5417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3805.8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已垫付24405.86元,扣减鉴定费800元后,余款23605.86元在原告付某某获赔后退还给被告陈某。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4170.50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3805.86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800元,被告陈某已垫付24405.86元,扣减鉴定费800元后,余款23605.86元由原告付某某获赔后退还给被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少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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