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红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红提1.5万斤,价格每斤5元;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定金。2018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下了大约1万斤红提、还有5000斤未下。在2018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去下剩余的5000斤红提时,被告已将剩余的红提全部下走,也未通知原告,因原告也是给其他货主收的葡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王某某辩称,2018年9月3日付某某到五堡镇任某家和王某某就购销红提葡萄除合同外并达成口头协议如下:1、卖方不予送货,买方带人带车来采摘;2、现金交易,地边算账,定金不动,最后一次采收完成后多退少补,如不算账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以上合同和口头协议均有中间人任某在场,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9月18日原告第一次采收1万多斤,并没有按当时约定过磅后地边算账,而是找借口不算账,后被告找中间人任某去原告家中要求结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葡萄款5万多元,而原告拿出10万元,却只给4万元,要求抽回定金。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了地边算账和定金不动的约定,且将被告方的一等果品全部采收,只剩下二等果品,其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村民任某家里签定书面《红提购销合同》,约定:付某某定购王某某红提1.5万斤,价格每斤5元;付某某给付王某某定金1.5万元。同时,付某某、王某某口头协议如下:1、卖方不予送货,买方带人带车来采摘;2、现金交易,地边算账,定金不动,最后一次采收完成后多退少补,如不算账卖方有权终止合同。2018年9月18日,付某某带人带车从王某某地里采摘葡萄10820斤,未地边算账。当天晚上,王某某夫妇和任某到付某某家追要,付某某要求抽回定金,王某某不同意,后付某某给付王某某现金4万元,剩余葡萄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付某某提交的《红提购销合同》、惠农葡萄专业合作社(购?销)专用票复印件4张(2页)、王某某提交的证人任某的书面证明和证人任某、付某1、付某2的当庭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9月18日当日采收葡萄后应该在王某某葡萄地边与被告王某某结算全部货款即10820斤×5元/斤=54100元,而付某某在采摘完葡萄后不但未按口头约定“地边算账”给付王某某当日的全部货款,而且经被告王某某夫妇随任某追要至其家中后仍只给付被告王某某货款4万元,而不是全部货款;且经任某证实,当时付某某要求抽回定金,王某某不同意。原告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基于原告付某某的前述行为,被告王某某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合同,且被告王某某已经通过中间人任某告知原告付某某,尽到了告知其终止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姚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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