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某某姬村镇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QH1AXT。
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62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司机檀广峰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隆尧县××碑乡石膏矿区付某某门市付某某电子衡器上过秤,由于檀广峰开车操作失误将付某某电子衡器压坏。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严重。2016年11月30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5000元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单边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另查明,原告被压坏的电子衡器经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额为18500元,评估费925元,共计19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194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共计19425元。
二、原告付某某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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