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人民医院
黄敬东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城中西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该医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敬东、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故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总额140752.53元的20%之责任,即28150.50元。余下损失112602.03元由原告付某自行承担。原告付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两项合计31150.50元。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项目中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31150.5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20元,原告付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故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总额140752.53元的20%之责任,即28150.50元。余下损失112602.03元由原告付某自行承担。原告付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两项合计31150.50元。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项目中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31150.5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20元,原告付某承担480元。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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