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文加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关肖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文加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代表人余国夫。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关肖。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文加林、保险公司、关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文加林、关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加林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肖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付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按文加林承担70%、关肖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付某某属于水电工,其提交的安陆市君临商务宾馆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因其工作未满一年,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结石的费用”,因付某某病历无治疗结石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护理费2779元(26008元÷365天×39天)、误工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369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其他30%的损失由被告关肖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96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6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99元在扣除鉴定费900元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69元[(3999元-900元)×70%];被告文加林赔偿原告付某某630元(900元×70%),被告关肖赔偿原告付某某1200元(3999元×30%)。被告文加林已经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原告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回被告文加林9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96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169元,合计21861元;
二、被告文加林赔偿原告付某某630元,扣减被告文加林已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原告付某某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文加林9370元。
三、被告关肖赔偿原告付某某1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加林350元、被告关系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文加林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肖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付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按文加林承担70%、关肖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付某某属于水电工,其提交的安陆市君临商务宾馆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因其工作未满一年,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结石的费用”,因付某某病历无治疗结石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护理费2779元(26008元÷365天×39天)、误工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369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其他30%的损失由被告关肖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96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6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99元在扣除鉴定费900元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69元[(3999元-900元)×70%];被告文加林赔偿原告付某某630元(900元×70%),被告关肖赔偿原告付某某1200元(3999元×30%)。被告文加林已经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原告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回被告文加林9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96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169元,合计21861元;
二、被告文加林赔偿原告付某某630元,扣减被告文加林已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原告付某某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文加林9370元。
三、被告关肖赔偿原告付某某1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加林350元、被告关系负担150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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