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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并约定如果被告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还用自己的4台CA6150A沈阳机床作抵押,并由被告付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刘某某的厂子里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的4台CA6150A沈阳机床也不知所踪。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21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并约定如果被告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用自己的4台CA6150A沈阳机床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并由被告付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卢某某、被告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到期未还,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但该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付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0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文都
审判员 邢宏志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 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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