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武昇、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武昇、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购买付钰砂石欠款50,000.00元,并向付钰出具欠据,而后直至付钰于2013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付钰的女儿,付钰生前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梦离婚,付钰的父母于2015年7月9日以书面声明方式放弃继承付钰的遗产。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付钰砂石拖欠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二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付钰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向付钰出具欠据后已经陆续偿还了大部分砂石款,不能同意按原告起诉数额给付的辩解,经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能证实拖欠砂石款的数额,且二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出还款方面的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提出其与武昇是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已转给武昇,其个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出付钰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昇、武某某给付原告砂石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昇、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永江
书记员:张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