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李某某、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庞瑞敏,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
法定代表人傅政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红梅、李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梅、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6日12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京A×××××中型货车沿廊涿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引道“泛达管件”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之子商祚豪驾驶的冀R×××××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冀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京A×××××中型货车的车主,同时京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车辆贬值费和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车辆贬值费、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
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本人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京A×××××中型货车沿廊涿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引道“泛达管件”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之子商祚豪驾驶的冀R×××××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A×××××中型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人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已扣满12分。
冀R×××××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花费修理费21301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车辆维修报价单、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根据相关票据及清单,确认为213009元。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驾驶证未被吊销,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在商业险内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车辆贬值费、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修理费107508.5元。钱款汇入原告付某某账户62×××03,开户行,建设银行固安支行。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福
审判员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 南悦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