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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长某与贾海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滨。
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海滨因与被上诉人付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长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经营被告位于南皮县大浪淀乡祁家洼村西砖厂:期限6年,租赁费160万元,合每年租赁费26.67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租赁费68万元(含2013年租赁费26.67万元及预交部分)。2013年春夏,租赁砖厂所在地暴雨成灾,取土点全部被水淹没,加之砖厂毗邻大浪淀水库,虽经原告方尽全力排水,但仍不能达到正常取土条件,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砖厂。根据“砖厂租赁合同”第11条:“如遇国家政策变更或土地被依法征用等情形致使不能继续经营砖厂,双方可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述情形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致使不能继续经营砖厂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砖厂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该通知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提前收取的租赁费41.33万元,现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提前收取的租赁费41.33万元。原审原告付长某在原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书及收条,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至2018年(租期为六年)。租赁费六年共计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交付租赁费68万元。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过错无故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向对方交纳违约金27万元,如遇国家政策变更或土地被依法征用等情形致使不能继续经营砖厂,双方可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68万元。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专递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费。3、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因大雨将取土点全部淹没。4、南皮县公安局大浪淀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因多日暴雨,祁家洼砖厂取土大坑被雨水淹没,附近白塔寺村土地也积水严重。为排水问题,祁家洼砖厂承包人与白塔寺村民多次发生冲突。后经我派出所与乡政府出面协调才平息纠纷。5、南皮县大浪淀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与大浪淀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并由经办人李连巨签字。6、南皮县大浪淀乡永发砖厂(地址:祁家洼村)的采矿许可证。
原审被告贾海滨辩称:我收到一份标有“付长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既没有付长某的签字,也没有表明移交砖厂的意思,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于是我于2013年12月15日发出信函一份,为了核实原告的真实意思,便在函中提示原告:如果单方解除合同,请尽快提出,…。然而原告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没有向我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更未履行向我移交砖厂的活动,因此我认为原告仍在履行合同。原告单方通过诉讼的方式才向我正式表明,原告现在解除合同影响了砖厂全年的生产和收益,也使砖厂在2014年无法另行发包,损失巨大。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补交2014年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我移交租赁标的物,如有损害应由原告赔偿。原告的起诉没有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企图用2013年夏季暴雨天气的情况就强调符合合同第11条约定的互不承担责任并解除合同的条件,这是对合同内容的故意歪解,是为了达到单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套用。双方在合同第11条的约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目的性的,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及第117条中“不可抗力”范围的具体限定,即除了双方约定的条件出现外,其他情形都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合同第11条中的“等”字应该是发生与前面性质之相同的不可抗力事件时,并且达到不能经营的程度,则采取与前面两种情形相同的处理原则。这也是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目的所在。原告所称:“雨成灾”是否构成与合同中列举的情形在性质上不同,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以“互不承担责任”来对待,也不属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办理移交手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履行合法的解除手续,首先,双方履行合同中没有出现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也没有出现双方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11条中是对合同法中第117条之中不可抗力的具体约定。关于约定中“等”字的范围应依据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的条件来确立。合同中第11条约定的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等字后面的情形也必须符合前面的情形才能成立。而且合同约定不能继续经营砖厂的条件包括经过努力,采取措施根本不能排除而且必须符合长久不能经营的状况,因此合同第11条的约定是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与彻底不能经营的双重约定这种理解也符合合同法第125条的要求。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合同11条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还不能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本地雨水较大,但没有出现不能消除的情形,况且原告也没有采取排水等措施。致使取土点水不能排出,这是原告造成的,本案不符合合同第11条的条件。不可抗力需要合同当事人具体约定,本案中的合同就是如此,不可抗力的范围应该是三种状况,合同11条约定是不可抗力的行为,合同应该全面理解。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且免责的条件与合同11条不一致,关于砖厂的地势较低,原告是知道的更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水没有及时排除属于原告的行为范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特快专递复函一份,证明:照片中关于土壤的两幅照片属于取土点范围,完全可以取土经营。另两张是排水池和排水管道的照片,证明原告没有采取排水措施。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付长某与被告贾海滨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皮县祁家洼西的砖厂,租赁期限自2013年至2018年(租期为六年)。租赁费六年共计160万元(平均每年租赁费26.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交付租赁费68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过错无故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向对方交纳违约金27万元,如遇国家政策变更或土地被依法征用等情形致使不能继续经营砖厂,双方可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68万元。2013年春夏季节雨水较多,造成原告的取土点(取土后留下的大坑)被水淹没,附近村民耕地中的水也流入取土的坑内,并因此造成原告与附近村民的矛盾,经南皮县大浪的派出所和大浪淀乡政府调解,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原告给被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15前收到。2014年4月17日经现场勘查,该砖厂中的取土点(大坑)仍被水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大浪淀派出所的证明、大浪淀乡政府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的情况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更或土地被依法征用等情形致使不能继续经营砖厂,双方可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责任”。该约定是对不能经营砖厂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明确列举了不能继续经营砖厂两种情形,但是通过该句子应理解为:此约定显然不限于上述两种情形,而是穷尽了所有不能经营砖厂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二〇一三年雨季(七、八月份)开始给砖厂造成严重影响,另外该砖厂毗邻大浪淀水库,附近地势较洼,并且在雨季时附近的农民向取土点内(坑内)排涝,致使取土点中的水无法排出,造成砖厂长期无法经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法院现场勘查时,砖厂的取土点(坑内)仍被水淹没,无法取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不能继续经营砖厂的情况下,已通过EMS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合同在被告收到通知书时已经解除。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应采取复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之约定,因此双方不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砖厂每年的租赁费26.67万元,被告收取原告68万元,扣除2013年应给付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费用41.3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仅收到了打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手印,不能证明为原告给付,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41.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贾海滨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非颠倒,直接导致了判决结论的谬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院2014年4月17日勘查现场时,在砖厂的取土点(坑内)被水淹没,无法取土”,又称“2013年春夏季节雨水较多,造成原告的取土点(取土后留下的大坑)被水淹没,……”。由此便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之约定。”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对该砖厂的取土点有明确的指定范围,在合同第8条中也已约定,而且国家也有限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水淹没的大坑是不属于取土范围的,连判文中已明知是“取土后留下的大坑”。所以,一审判决错误把取土后留下的大坑充当“取土点”范围,从而强调“无法取土”,并无端认定“致使水坑中的水无法排出,造成砖厂长期无法经营”。以此来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该判决是十分错误的,应当撤销。其次,一审判决仅仅主观认定“致使水坑中的水无法排出,造成砖厂长期无法经营”,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我准备不干了,所以我就没有采取排水措施,我不费那个劲。“这一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证实了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排水措施,上诉人也列举出了照片等证据,证实砖厂的排水沟渠及设施是完备的,而被上诉人却闲置不用,怎么能得出”无法排出“的结论呢?明明是被上诉人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主动停止经营,而非穷尽了一切措施不奏效致使无法经营。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也证实:除大坑中有水之外,砖厂的取土点均不影响取土,完全能够生产经营。所以,一审判决分明是虚构事实主观臆断。本案的情形远远不构成合同第11条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的错误,应予撤销改判。第一,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及第94条、第96条来处理本案的争议及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除及时作出书面复函之外,还向一审法庭递交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中“民事审判信箱”指导意见。然而,一审判决仍坚持错误,执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及第96条的理解和处理规则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应采取复函的形式提出意见”。这更是错误的。应当明确的是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可以”是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当事人既有权选择其中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处理。无论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同,均未限定采取何种方式。所以,上诉人采取复函的方式否定被上诉人单方恶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是完全正当和有效的。一审判决的“不应”是没有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付长某当庭答辩意见为:一、本案的原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费41万元,是给付之诉,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15日前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并要求限期收取的租赁费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和期限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围绕解除合同效力,但其主张的异议权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方式和期限提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3日,河北省南皮县气象局出具的NO:201405《气象公证》,内容为:大浪淀乡2011年降水量410.8毫米,2012年降水量639.3毫米,2013年降水量594.8毫米(以上数据统计期间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连续三年租赁砖厂期间的降水量中,2013年的降水量远不足以达到合同第11条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一审开庭后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租赁了,所以没有采取排水措施,并且打算8月份就不干了,被上诉人对砖厂的积水没有采取排水措施是造成长期积水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针对上诉人提到录音中被上诉人不干了的情况,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3日,被上诉人作为需方以南皮大浪淀乡永发砖厂名义与作为供方的沧州宏达砖机厂(负责人张振东)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购买真空砖机等设备,交货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定金10000元。2、2013年8月3日,沧州宏达砖机厂张振东收取砖机定金10000元的证明一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也缺乏真实性,收条也是个人的白条,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是规范的收据取,不认可,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另称,被上诉人与法庭杨法官明确表明在8月份就不干的证明有被上诉人的录音可以证实。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即本案是否具备因暴雨致使砖厂不能继续经营合同解除的实质性要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涉案砖厂取土点被淹没的现场照片,南皮县公安局大浪淀派出所及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对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足以证明2013年夏天被上诉人所租赁的砖厂因暴雨致取土点被水淹没,虽经尽力排水但仍达不到正常取土条件,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该砖厂这一基本事实,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以此为由向上诉人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既已解除。上诉人虽然复函对被上诉人所寄送的《解除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判对其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辩称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取土范围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对此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否认涉案被淹取土大坑为取土点理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贾海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毅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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