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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某某华安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谷景贤
付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华安宇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委托代理人谷景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华安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5日10时5分,刘拥校驾驶冀A×××××+冀A×××××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9线五寨县梁家坪村处,因操作不当追尾于同向行驶于其前方韩国生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认定刘拥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经交警队调解,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肇事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冀A×××××+冀A×××××挂货车经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9580元,冀A×××××+冀A×××××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付某某。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刘拥校驾驶机动车与韩国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交强险具有法定的赔偿功能,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该事故中虽然韩国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责任,但法律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所以韩国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付某某车损59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所以该5958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和缺陷,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不予准予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595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应在2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驳回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侵害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减判金额为593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的,且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了实际修车发票。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亦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和缺陷,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车损595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的,且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了实际修车发票。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亦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和缺陷,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车损595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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