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反诉原告):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乾丰白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付铁某与被告耿某、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付铁某曾于2009年4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牡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黑民申二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牡监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0)牡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09)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黑民终635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6)黑10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铁某、被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2.返还原告出资的山工牌铲车一台、球磨机一套(包括配电柜、启动器、电熔柜)、大白罐一台、高压电变压器一台以及提升机一台。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山工牌铲车一台、球磨机一套(包括配电柜、启动器、电熔柜)、大白罐一台、高压电变压器一台以及提升机一台。被告付某某以松花江微型车一辆出资。被告耿某以矿山、白灰窑、住房、车库、场地出资。三方共同采矿、共同管理、共同销售白灰。合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每月例会一次,结账��次,可二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与二被告矛盾升级,关系恶化。2008年,被告耿某竟然不让原告进入白灰厂。因被告耿某没有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欺骗了付铁某,付铁某得知耿某没有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后即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耿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二被告,因本案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是合伙协议的乙方,2009年原告与其姐姐付某某作为合同一方与耿某签订了生产经营白灰的合伙协议,协议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甲方和乙方。现在原告之所以将其姐姐列为被告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交由爱民区法院审理,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的居住地均与爱民区法院没有任何关联。爱民区法院违法受理此案,给耿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损失;2.原告、付某某与耿某在经营期间,原告与付某某为同一主体,所有的账目支出均是作为同一主体出现,而且在诉状中,原告并没有指出付某某有侵犯其财产的内容,也没有与付某某矛盾之处,这就更近一步证明,原告使用的是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3.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出资的是启动资金,而不是设备的实物,所有的记账均是按照启动资金购买设备进行记账的;4.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的期限长达2年有余,合同的实际履行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依据。在原告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与付某某共同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双方合伙的矿山采矿权由乙方,即原告和付某某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对于双方合伙采矿的矿山,许可证需要延续,这是双方都明知的,不存在耿某隐瞒任何事实的依据��因此,双方的协议理应自愿自觉依规履行。但由于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致使一方首先提出终止合同,本来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谁首先提出终止合同,谁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审却错误的认定事实,并且在适用法律方面作出了多次明显偏向,导致本案至今没得到公平处理。总之,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投入的是资金,不是实物,所有的设备都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请法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平审理此案。付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在2001年到期,并被作废,按照国务院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该矿山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办理采矿许可续延的问题,而被告耿某在与原告付铁某、被告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时隐瞒这一事实。因此,导致合伙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过错在被告耿某。被告耿某应当返还付某某所投入的设备及资金。耿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与反诉二被告解除合伙协议;2.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1日,经朋友介绍耿某与付某某、付铁某相识,经协商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采石灰石矿,由付某某、付铁某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但时至今日,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仍未办下来。由于双方投入较大,各自利益均受到损失,情绪都不太好,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发生矛盾,所以导致生产无法进行。2009年3月18日,付某某、付铁某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并申请法院对反诉原告厂里的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因设备拆除及停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反诉原告耿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将拆除设备运回厂里的各项费用,因拆除设备导致停产的损失以及其它损失,共计300000元。付某某对耿某的反诉辩称:首先,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耿某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是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提起的,而不是对本诉的原、被告共同提起,因此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其次,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300000元损失的问题,反诉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称,本案涉及的矿山没有办理采矿证,因此不存在损失问题,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付铁某对耿某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某举示的资金明细、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铁某举示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及出资明细一份、机器设备购买票据十二张。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出资义务及终止合伙协议的条件;出资明细证明原告出资部分是山工牌铲车一台(车辆型号为SEM956)、球磨机一套(包括配电柜、启动器、电熔柜)、大白罐一台、高压电变压器一台、提升机一台,以上设备由被告耿某占有、使用,本案合伙协议解除后,被告耿某承担返还义务;机器设备购买票据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出资财产情况,合伙协议解除后,被告耿某如不能返还,应参照该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耿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甲方为耿某,乙方为付某某、付铁某,协议双方证明付铁某在本案中将付某某列为被告是乙方告自己的另一半,因为在这份协议中体现不出付某某与付铁某为两方,而实际上是合同中的乙方(同一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生产启动资金购球磨机等460000元,该约定证实乙方投入的是钱,而不是实物。协议的第三条证实甲方在合伙协议中代表的是全部的管理权,不仅要负责安全生产,还要全权负责销售、生产,只是约定了利润由双方各得50%。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足以证实第六条与第一条均明确约定了乙方投入的是资金,而不是实物,并且约定了由谁首先提出终止协议,不再合伙,那么就要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首先提出终止协议不再合作的一方,按照约定,理应将先期投入的资金所购买的设备归甲方耿某所有,是不得索要的。协议第八条约定明确了本案原告及付某某对采矿权如何办理许可证及续采问题这一事实是知道的,而且在知道历史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自己承诺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均由其实施,所以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耿某没有矿业权不是事实,也不是其终止协议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出资明细证实原告与付某某是同一主体,而且在其交付的现金购买的设备一栏中,也都没有分付某某、付铁某各投入多少,证实在本案中付某某是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所以对于原告用出资证明证实其诉权是证明不了的。因为付铁某起诉了耿某又起诉了付某某,但所有的起诉内容中,却没有一条由付某某承担的内容,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获得爱民区法院的管辖权。票据证实是投资后购买设备,而且所购买的设备都是在耿某参与下,一同用投���的资金购买的,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都证实不了被告耿某侵犯其任何权利,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要求。本院认为,耿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证明2007年6月21日,耿某与付某某、付铁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共同协商销售白灰,并于2009年1月10日双方确认了付景华、付铁某在白灰厂的投资明细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海林市国土资源局(2007)第28号文件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合伙协议中涉及的矿山采矿权以招、拍、挂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即该矿山采矿权已被国家收回,因原、被告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协议应依法解除;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耿某出资的矿山采矿权在2001年因许可期届满,且未申请延期,被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被告耿某不享有对该矿山的采矿权。耿某对“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一个请示报告,如果没有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仅用这份请示是证实不了该请示已经得到了审批,也没有明确认定耿某的石灰石采矿权的归属,证实不了原告所说的耿某没有采矿许可权。0036号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文件是大理石矿,原、被告合伙的是石灰石矿。在文件中说的是海林市水泥厂北山大理岩矿,而原告拿出的却是海林市0036号采矿许可证,耿某有4处矿山,4个许可证,这个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合伙是烧白灰,不涉及采矿。合同约定付铁某与付某某办理采矿证,双方合伙就是烧白灰,承诺办证是为了将来采矿分钱,与合同内容无关。耿某原有的开采的矿石烧十年都烧不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分别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发的文件、海林市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耿某是否享有矿山的采矿权及是否系原、被告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耿某举示证据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协议,如甲方耿某提出终止协议,应当退还乙方付铁某、付某某先期投资,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终止协议,乙方先期投入的设备和资金归甲方所有;采矿权许可证按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双方负担,乙方承诺任何时候不和甲方争夺采矿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矿石采完后协议终止,双方再对财产进行均分。该协议是由甲乙双方签订,其中乙方为付铁某和付某某,因此,如果发生矛盾,必然是甲乙双方的���盾,绝不会出现甲方和半个乙方的矛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乙方先期投资,也就是乙方没有投入设备,而是投入资金购买的设备,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入账的资金进行结算,然后分割。而在本案中,由法院直接将所有设备全部拆除,并将耿某投入的很多设备也先予执行给了付铁某和付某某。如果被告是付某某,可以执行付某某的财产,在本案中没有执行付某某一分钱,而将耿某的财产执行给了付铁某和付某某二人。付铁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第六条的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可能履行合伙协议的前提下约定的,该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主张的理由;关于乙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实是乙方为其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根据海林市国土资源局(2007)第28号文件,可以证实该矿产资源已被国家收回,原告无法为其��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故原告没有过错;对于协议的第十条,因被告耿某无法提供矿山采矿权,因此三方合伙采矿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合伙协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对该证据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3月13日耿某与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份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耿某在1999年8月取得上述矿山的采矿许可,有效期为2年;“黑龙江省高院判决书”证明海林国土资源局在对上述矿山的拍卖过程中行为违法,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海林���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耿某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未履行申报的海林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协议书”证明耿某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与付某某、付铁某认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付某某帮助耿某打官司,诉讼期间的费用由付某某垫付,作为开发红旗矿的入股投资。付铁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届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故被告耿某出示的“政胜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恰恰证明耿某没有采矿权。对于三个红旗矿的许可证、两份判决书以及协议书,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涉及的均是红��矿,与本案诉争的矿山没有关联性。双方认识不是通过打官司,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耿某在1999年8月取得四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两年。2006年3月13日,耿某与付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付某某负责帮助打两场官司并约定了相应条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黑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和海林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一份、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采矿权到期后,需延续采矿权进行采矿评估,然后交纳价款,可以分期交纳。耿某在申请采矿权延续过程中已经向海林国土资源局交纳了50000元的采矿权资源出让金,海林国土资源局在这期间对采矿权进行了拍卖,海林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错误的,耿某作为延续企业的负责人已经进行了申报,但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第二、采矿权到期后,应该进行评估和确认,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评估和确认,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责任和义务。付铁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制发的政策法规,关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耿某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已由(2007)黑行再字12号行政判决及(2009)海行初字第7号判决予以认定,被告耿某举示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该2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矿山储量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矿山具有5.2万吨的石灰石储量,探测时间1999年11月2日。付铁某和付某某在与耿某达成合伙协议时就是针对此矿山延续办证作出承诺的。付铁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此矿山的采矿储量,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与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海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9月开始有纠纷。付铁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写明宋莉娟应负行政责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海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是因谁的过错引起纠纷,双方只是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耿某与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耿某与付某某在2006年3月就已经知道双方要进行白灰厂的合作,因为耿某在诉海林国土局的行政诉讼中,由付某某帮助打赢这场官司的,并且在帮助耿某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将来要合作的意向和协议。原告与付某某在2006年3月就明知耿某作为原采矿权持证人需要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一系列相关事宜,所以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耿某一直在隐瞒没有矿山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耿某已在提交的证据2中进行了举示,本院已对该份证据进行认证,故在此��再赘述。7.费用一览表一份。证明耿某在合伙生产过程中除了石灰窑又投入623850元,该表是耿某制作。付铁某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耿某单方制作,被告耿某投入合伙的资金明细已由付铁某、付某某签字确认,故关于被告耿某投入合伙的资金问题应以资金明细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耿某针对反诉举示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及扣押、查封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被告错误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使耿某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向外高利借款200000元,将设备运回厂里,损失100000元。当时爱民区人民法院同意交200000元保证金,这些设备可以先用,但耿某交完200000元后,这些设备还是运到爱民区人民法院院里了,没有实现反诉原告反担保的目的。付铁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耿某提供财产担保后解除了财产保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铁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给耿某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2.反诉被告将企业的白灰拉走未返款的记录复印件1份。反诉被告收到白灰款的票据复印件11张,总计28380元。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对合伙各方产生矛盾应承担主要责任。付铁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合伙各方产生矛盾的主要过错在反诉被告;另外,该组票据是非法票据,根据票据管理的规定,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李艺凯、安辉签字的欠条,其他9份收据均有付铁某或付某某的签字,但其中2008年10月25日交款事项为“付景(静)华9月30日拉走白灰20T×130”的收据共有3张,一张为存根、两张为会计凭证,故对上述3张票据本院仅确认1份,对其他7份收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李艺凯、安辉签字的欠条中所涉白灰款已由二反诉被告收回,故对该2份欠条不予确认;本院对反诉被告将企业的白灰拉走未返款的记录中与7张收据相对应的项目予以确认,付铁某获得白灰款8900元,被告付某某获得白灰款17370元。对于其他项目不予确认。3.反诉原告耿某为恢复生产、安装设备支出��费用票据5张,共计63900元,包括吊车费、配件、设备安装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协议书2份。证明反诉原告耿某为恢复生产所支出的费用。付铁某认为一、由于两份协议中涉及的刘刚和樊建国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这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对票据以及收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属于非法票据,没有财务专用章,没有税务机关盖的税务印章,只是白条子,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花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1300元的变压器拆装费、3600元吊车费、6300元吊运费的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本案在原审时,将相关设备查封后,因耿某交纳了反担保费用,故将相关设备返还耿某,耿某将相关设备运回涉案合伙企业确实产生相应运输费,故本院对上述3份票据予以确认;关于7350元、1300元的配件加工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反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2项加工费确系合���、必要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2份票据不予确认;对于两份协议书中涉及的刘刚和樊建国二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反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2份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2份协议不予确认。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4份。证实反诉原告耿某有4份采矿许可证。付铁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过期无效的。本院认为,耿某已在本诉中举示了该组证据,本院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铁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姐弟关系。2007年6月21日,原告付铁某与被告耿某、付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耿某提供矿山、白灰窑、住房、车库、场地等折合约1500000元作为固定资产,乙方付铁某、付某某提供生产启动资金购制球磨机、铲车、安电等折合460000元至500000元。另外,乙方提供松花江牌微型车一辆,折合20000元。双方合作共同生产、销售白灰。甲方耿某原剩余白灰及焦粉按市场价作价,算作甲方的流动资金,乙方另投入资金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待资金回笼后各自取回。由原告付铁某、被告付某某办理该采矿权的延续手续,矿石采完后合伙关系自行终止。2007年5月29日,耿某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取得了字号名称为海林市乾丰白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耿某称该企业即本案各方当事人设立的合伙企业。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付某某、付铁某白灰厂投资明细”。该协议确定了合伙期间付铁某、付某某出资购置的设备��铲车(302000元)、球磨机(95650元)、大罐(39000)元、高压电变压器(62000元)、提升机(10000元)各1台、松花江微型(20000元),在合伙期间付某某、付铁某支出的费用为大磨水泥款5720元、梨树沟购煤款10000元、拉石头运费14268.51元、老张住院费5000元、工人工资25395元、柴油费2329.96元,付铁某投入六笔18200元,以上付铁某、付某某投资共计609563.47元。付铁某、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投资中铲车、球磨机、大罐、高压电变压器、提升机系由原告付铁某出资购买,其余设备由付某某出资。2016年7月12日庭审时被告耿某称大罐是由原告付铁某购买钢材,由耿某投入30000元进行加工、制作、安装,该30000元投入已包含在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耿某投入白灰厂资金明细”中,且铲车、球磨机等设备的运输、组装过程中各方均支付了工���工资,上述费用均包含在“耿某投入白灰厂资金明细”确定的费用当中。付某某曾在2006年为合伙企业使用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交纳了公路养路费200元、中环路车辆通行费1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100元、车船使用税280元。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借款”说明,该份说明约定: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各方共同借款172715元。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还签订了“耿某投入白灰厂资金明细”,确定了耿某投入各项款项合计102430元,但各项金额明细经本院重新核对实际为139330元,其中包括提升机投入25000元,配电柜4000元,其他费用为110330元。原告付铁某、被告付某某从耿某厂里拉走白灰并出售,付铁某获得白灰款8900元,被告付某某获得白灰款17370元。另查明,被告耿某于1999年8月取得政胜采石场采矿权,该采矿许可证于2001年8月到期。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海国土资发[2007]28号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对海林市水泥厂北山大理岩矿评估、按招、拍、挂方式进行公开出让,由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在省厅办理采矿许可证。2008年3月7日,耿某向海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认购以及办理采矿许可证。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0日以海国土资发[2008]16号文件向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提出《关于海市红旗石灰石大理岩矿等三处采矿权出让的请示》。因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予答复,故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对耿某申请办理采矿权事宜的答复》。耿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28日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对耿某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耿某。截止本案开庭审理结束,被告耿某未重新取得涉案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11日付铁某依据(2009)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山工牌铲车(车辆型号为SEM956)、球磨机(包括配电柜、启动器、电熔柜)、大白罐、提升机由原告付铁某占有;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由被告付某某占有。高压电变压器执行环节由耿某使用,其同意作价60000元给付,付某某2012年1月20日给耿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耿某保证金肆万捌仟元正。”2012年2月22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变压器抵偿及欠款69505.48元。”付铁某和付某某申请执行一案已执行终结。付某某在本案中未参加庭审,其电话告知其对本案的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铁某和付某某均认为应以2009年1月10日的对账单为准,且该案已执行完毕,不同意重新清算。耿某则认为清算义务在原告,应由其提出主张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付某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四、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是否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付铁某要求返还设备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五、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一)关于付某某作为被告是���适格的问题。虽然付铁某和付某某作为乙方共同与作为甲方的耿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其二人对合伙的出资具体明确,并不是不可分之主体,付铁某将付某某列为被告,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故对被告耿某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海林市乾丰白灰厂设立的时间早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且海林市乾丰白灰厂设立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耿某,故应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依��设立合伙企业,各方当事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个人合伙纠纷的规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合伙生产、销售白灰事宜,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契约。被告耿某提供矿山仅是其出资的一种方式,且付铁某、付某某与耿某签订该协议书时就已知耿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付铁某、付某某对耿某是否还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应通过调查、核实进而取得明确的认知,不能仅以耿某的个人陈述为准。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从事合伙生产运营期间,用外购的石灰石生产白灰,由此可以认定,该合伙协议的履行并非仅以开采矿山为条件,故该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原审过程中,在2009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且在此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共同履行该合伙协议。现反诉原告请求中也要求解除与二反诉被告的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付铁某及反诉原告耿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是否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原告付铁某要求返还设备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付铁某和被告付某某认为2009年1月10日双方出具了对账单,视为已经清算完毕,而且原判决也已执行完毕,现均表示不同意重新清算,被告耿某则认为清算义务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设备,但此设备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出资购买的,其中耿某对其设备中提升机及配电柜也有资金投入,所以其返还设备的基础上双方必须对其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所以对于清算合伙财产均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认为2009年1月10日双方出具了对账单,视为已经清算完毕,而且原判决也已执行完毕,不同意重新清算,耿某又认为举证义务在于原告,鉴于此案从2009年至今已近9年,而且在2009年原告起诉时,被告耿某也未积极配合提供相关合伙账目,当时未对资产、设备及账目进行评估、审计,故双方都存���一定的过错。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仅针对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清算,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合伙期间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1月10日对账单,原、被告协商签订的“付某某、付铁某白灰厂投资明细”和“耿某投入白灰厂资金明细”,及付某某借款明细还有付铁某和付某某拉走白灰的部分票据。耿某提出双方还有没结完的账,但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能根据以上证据对双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对于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铲车、球磨机、大罐、高压电变压器、提升机系由原告付铁某主要出资购买,被告耿某提升机投入了25000元、配电柜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耿某提出大罐是由原告付铁某购买钢材,由耿某投入30000元进行加工、制作、安装,但被告耿某自认该30000元投入已包含在原、被告���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耿某投入白灰厂资金明细”中,且铲车、球磨机等设备的运输、组装过程中双方均支付了工人工资,现在付铁某与耿某对此各执一词,耿某所提均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某某对于付铁某出资购买的设备无异议,所以铲车、球磨机、大罐、高压电变压器、提升机可以归付铁某所有,但耿某支付的29000元,付铁某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各方在合伙协议中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为两方各为50%,按照合伙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故对于耿某投入资金明细中其他费用110330元,付铁某和付某某应承担50%为55165元,还有拉走的白灰价值26270元二人给付耿某50%为13135元,加上返还的设备投资款29000元,合计为97300元;对于付铁某、付某某投资明细中的其他支出费用80913.47元,耿某也应承担50%即40456.74元,两项折合付铁某应给付耿某56843.26元。付铁某和付某某作为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的同一方,二者之间的问题自行解决。因付铁某将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诉讼主张,故其借款及其投资的松花江微型及支出的相应费用,另行向耿某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五)关于反诉原告耿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要求将其出资购买的设备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保全其所投入设备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耿某将相关设备运回涉案合伙生产场地虽产生相应运输费,但此笔费用应由耿某自行负担;另,反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反诉原告除将相关设备运回涉��合伙生产场地产生相应运输费外,还有其他因拆除设备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综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铁某与被告耿某、付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铁某山工牌铲车一台(车辆型号为SEM956)、球磨机一套(包括配电柜、启动器、电熔柜)、大白罐一台、高压电变压器一台、提升机一台;三、反诉被告付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耿某56843.26元(该笔费用为耿某应承担的40456.74元与付铁某应返还给耿某的97300元相折抵);四、驳回反诉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耿某、付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审判员 姜冰冰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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