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民医院护士,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4-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孔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成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二组。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盟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成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第三人巨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运玉、第三人刘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巨盟公司立即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登记在被告付某某名下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53%的股份过户至原告付某某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付某某母亲刘成翠与被告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付某某与第三人巨盟公司其他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付某某将其名下的20.53%的股份赠与原告付某某。之后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付某某提出无理要求不答应就不协助过户,原告付某某请求第三人巨盟公司协助过户,第三人巨盟公司称要被告付某某把材料拿来才协助,造成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完成。
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巨盟公司承认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登记在被告付某某名下的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53%股份赠与原告付某某事实,同意过户,但认为应该按照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2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以及原告付某某的承诺执行,由原告付某某父亲付某某管理,行使股东各项权利,履行股东各项义务。
第三人刘成翠承认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巨盟公司、刘成翠承认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份赠与事实,故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应为赠与合同纠纷。2016年5月22日,第三人巨盟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决议同意付某某将其名下的20.53%的股权份额赠与其女儿付某某。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付某某父母付某某、刘成翠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2016)鄂0525民初175号调解协议“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53%的股份(登记股东付某某)及自2014年6月11日后产生的收益归女儿付某某所有”,本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应配合原告付某某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被告付某某提出的代为管理问题,属于另一个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尚无争议,不能成为其借故不过户的理由,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后不影响合法的委托合同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第三人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登记在被告付某某名下远安县巨盟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53%的股份过户至原告付某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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