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诉请3中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系同村老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系姑表兄弟及连襟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尾号为6878的银行卡转账45,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某某当时借款时说不会亏待原告;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现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现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收到现金60,000元,并约定同年4-5月还清此款,且由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间第一笔借款45,000元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共还款60,000元,该60,000元系对第一笔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付某某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共计11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仅存在2016年5月14日45,000元的借款,当时说借2个月,未写借条。2017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就前笔借款补写借条,且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第一笔借款故要增加利息5,000元,被告遂按原告要求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此后过了一年,被告仍未能还上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说先前的借条遗失了,要求被告张某某重写一份借条,并要求增加利息10,000元,被告无奈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了新借条,借款数额写为60,000元。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陆续归还合计6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因50,000元、60,000元的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原告也未举证借款交付的事实,且有关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在前案中与其证人即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确认被告张某某已归还60,000元,分别为银行转账32,500元、微信转账27,500元,这些还款均带有零头,与60,000元借款的归还能够完全衔接、对应,原告将其移花接木至第一笔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与事实不符,情理上也说不通,因被告张某某已清偿了被告刘某某担保的60,000元借款,故被告刘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2月13日借条、2018年2月26日借条、前案庭审资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转账45,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因工地周转资金,2017年2月13号,身份证XXXXXXXXXXXX******”2018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现金收到。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2月26日。担保人:刘某某,4至5月还清此款,承诺人张某某”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曾于2019年6月1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原(被)告和我是一个村的,他哥哥和我哥哥是儿女亲家,叫我兄弟帮忙借点钱给他,我第一次就给他转了五万元,是在2017年2月13号转的款……”该案2019年7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上写的是银行转账,实际我是现金给被告的,当时我写诉状的时候忘记了是现金还是转账的,后来我回忆起来我给的现金……2018年2月14日第二笔6万元也是在上海奉贤平安镇证人刘某某家楼上给的被告,当时给被告的一万一打,银行里包装好的,当时被告看了是六打就确认了,没数。当时在场的我和被告和刘某某,然后我们到楼下我的车里写的借条。第一张借条是被告写好,我给他钱他给我借条,第二张是在楼下车里当着我的面写的,当时在楼下我们三个人在场,我和被告在车里,刘某某在车的旁边看到的,我的车是斯柯达。第二张借条的纸张和笔都是被告的。第二次是在下午,晚饭前写的,晚饭还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旁边的小饭店吃的饭……”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当时被告张某某打我电话要做工程要借钱,然后我说我老表有钱,打电话给原告来借钱,然后约到我家,平安镇的,我在场,看到借钱的事了。签字的时候我在场,但是原、被告在车里面,我在车外面。钱是在我屋子后面的小房子里面给的,是装在一个袋子里面的,然后他们两个数钱清点过的,然后去前面车里写的借条。前面5万元的借款我不清楚,6万元借款发生在下午,在我家平安镇,在我房子后面的小房子里面,小房子二楼上给的。钱是我亲眼看到的,我没有点钱,他们双方点钱确认的。借条是在车上写的,快晚上了,没有吃饭。他们两个写好之后,念给我听后,然后在车的前面或者后面写的。我看到他们点钱了,然后我就出去看打牌了,里面有散钱也有整捆的好像都有,具体不清楚……”
还查明,至2017年2月13日50,000元借条出具时,被告张某某已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各2,500元;至2018年2月26日60,000元借条出具时,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合计22,500元。
审理中,原告付某某提交:1、2019年3月10日的电话录音、2019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电话通话及微信聊天中认可两笔借款存在;2、原告付某某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情况,原告付某某之所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是因为被告付某某前面45,000元借款已还的差不多了。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在电话通话及微信聊天中并未承认110,000元借款的存在,60,000元借条出具时原告还款仅22,500元,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经本院审查,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某并未明确确认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合计11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看到交付借款的情况,故不清楚有无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50,000元、60,000元的借款是否存在;二为被告刘某某是否就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50,000元的借款,因2017年2月13日的借条并未记载款项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则表示系就之前45,000元借款加上5,000元利息后补写的借条,因原告未能就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在前案诉讼中关于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存有意见反复,故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真伪不明。反观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和还款情况,其在2016年5月14日45,000元借款发生后,于2016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8日,约每两月间隔一次的频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各2,500元,故张某某有关借期两个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2017年2月13日要求增加利息5,000元并补写50,000元借条的主张,与还款金额和频率能基本对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主张,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60,000元的借款,关于钱款是否整捆、有无清点、借条出具后有无和保证人一起吃晚饭,原告和作为前案证人及保证人的刘某某陈述不一致,原告有关出借60,000元时前笔45,000元还的差不多了也与实际不符,鉴于原告未能就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款的交付事实亦真伪不明,原告仅凭借条即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因该笔60,000元借款的返还诉请未获本院支持,原告亦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就6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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