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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上诉人田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普阳农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普阳农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富强乡。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云,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田某上诉请求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化肥款本息175,188.90元有误。2014年4月21日和12月3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分两次赊购化肥合计欠化肥款本金113,56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到2015年1月10日,按1.2分利息计算,10个月利息为13,620.00元,本息合计127,187.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本息175,188.90元。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化肥款,该欠款已全部还清。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拉走付某某沃德收割机一台,拉走田某F40收割机一台、常发654农用车及车斗,三台车总价值135,000.00元,被上诉人同意用该三辆车折抵上诉人所欠化肥款本息。三、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000.00元。2014年12月,因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两次分别偿还了10,000.00元及8,000.00元。因此,上诉人及保证人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姜某某辩称,请求二审依据证据,维持原判。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560.00元,利息46,359.92元,本息合计159,919.92元。田某与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数额为61,62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从原告处赊销化肥款33,8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率为1.2分,逾期按1.5分计息,保证人田某保证期限为还清化肥款止。2014年5月17日,被告付某某从原告处又赊销化肥款79,7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率为1.2分,逾期按1.5分计息,保证人田某保证期限为还清化肥款止。现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本金113,560.00元,利息61,628.90元。其中第一笔本金为33,840.00元,借期内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3,384.00元(33,840.00元×0.012×8个月零10天),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5,228.00元(33,840.00元×0.015×30个月)。第二笔本金为79,720.00元,借期内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7,142.90元(79,720.00元×0.012×7个月零14天),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35,874.00元(79,720.00元×0.015×30个月)。以上两笔欠款本金为113,560.00元,利息61,628.90元,本息合计175,188.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田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付某某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田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货款本息175,188.90元、被告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8,000.00元,及原告拉走被告两台农用车,一台收割机及一个车斗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论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货款本金113,560.00元,利息61,628.90元,本息合计175,188.90元。被告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803.7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2016年5月23日,田某妻子秦翠臻和被上诉人姜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姜某某拉走三台抵押车辆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已经用车抵偿借款,并提供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中是被上诉人的声音,对整理录音资料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并欠化肥款11,3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对拖欠的款项应予给付。对此,上诉人虽提出,该欠款已用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三台车辆进行了抵顶,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现因上诉人就双方以车抵债一事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拉走上诉人车辆,系基于双方买卖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并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因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所拉走上诉人车辆系抵押担保还是买卖关系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证实在2015年1月10日,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提出2014年5月17日欠据保证人处非其本人签名,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其对该签名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已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8,0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曾认可上诉人分两次给付18,0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因双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18,000.00元是偿还以前赊欠的化肥款,但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18,000.00元,应认定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提出分两次给付该18,000.00元的时间系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因此,应对该还款时间予以认定。2014年4月21日双方第一笔欠款33,84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3,384.00元(33,840.00元×1.2%×8个月零10天)。2014年5月17日第二笔欠款79,72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7,047.25元(79,720.00元×1.2%×7个月零11天)。两笔欠款至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共计10,431.2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因此,偿还款项18,000.00元应先扣减利息10,431.25元,余下7,568.75元应视为偿还欠款本金,并从第一笔欠款33,840.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欠款本金为26,271.25元。综上,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款数额为105,991.25元。综上所述,付某某、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付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姜某某欠款本金105,991.25元,利息按约定逾期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诉人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03.7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田某负担2419.83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38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7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田某负担2419.83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38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顾立宏

书记员: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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