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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张海港行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现住盐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现住盐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盐山县鸿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中原公司对过徐福东路109号。
经营者:付冬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山县鸿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经理,住盐山县。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海港、盐山县鸿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组织了公开听证,再申请请人付某某,被申请人张海港、盐山县鸿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付某某为自己提出的再审理由,提交了自己在盐山县鸿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购买楼房的有关证据,听证中经二被申请人质证,二被申请人均认为两份购房合同情况不同,并且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属于能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凤荣
审判员 徐彩虹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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