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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付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盛(系付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武邑县。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道路通行”理解较为狭窄,应当作车辆和行人均可经过通行的广义理解。因被上诉人私自将门前宅基垫高、设立影背,致使上诉人向北无法行人行车,向南通过胡同无法行车,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2、侵占公共道路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致侵犯他人的通行权。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东西大道上建设影背,完全堵死了上诉人及附近胡同内居民通过胡同向北通行的权利。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庄属武邑县中心城区规划区域,任何个人和单位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武邑县中心城区规划的有关规定实施。如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武邑县中心城区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规定,由上诉人付某某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均予以退还上诉人付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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