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宝(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31825605Y,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第37层。
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325823283B,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隆福花园小区2栋3号。
法定代表人:滕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滕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审被告:张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审被告:付忠宝(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审被告:林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付忠宝、林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宝,被上诉人湖北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原审被告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林东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湖北金融公司与付某某不存在真实、合法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该借款是曲焕林以付某某的名义取得的借款,全部是由曲焕林支取和使用,付某某没有使用任何借款。2.清米兴皓公司不应为付某某、付忠宝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曲跃红为清米兴皓公司提供反担保,用1000亩土地和机械设备作担保。3.湖北金融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付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湖北金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付某某与湖北金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相应的借款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打到指定的个人账户,湖北金融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付某某应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借款。另外付某某提及的关于清米兴皓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清米兴皓公司与湖北金融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清米兴皓公司的个人股东对湖北金融公司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相关函件符合担保相关法律规定,清米兴皓公司与担保人应对付某某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湖北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付忠宝立即向湖北金融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度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清米兴皓公司对付某某、付忠宝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滕龙、张铭对清米兴皓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某、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付忠宝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查询费、律师费等;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付某某、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付忠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付某某向湖北金融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同时付忠宝向湖北金融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为共同借款人。经湖北金融公司审核后,批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依据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贷款金额的0.5%每月收取月度管理费。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构成违约。发生前述违约事件时,湖北金融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湖北金融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北金融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发放义务,但从2017年8月3日起,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清米兴皓公司为付某某的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滕龙和张铭曾向湖北金融公司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对清米兴皓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湖北金融公司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北金融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付忠宝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7月12日,付某某向湖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买家电。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月利率7.5‰;按贷款额度0.5%每月收取月度管理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某某于2017年8月4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每月4日为付息日;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付忠宝与付某某共同承诺,付忠宝为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湖北金融公司向付某某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付某某、付忠宝没有偿还借款。湖北金融公司与被告清米兴皓公司系担保合同关系。2016年3月29日,湖北金融公司与兴皓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清米兴皓公司为湖北金融公司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25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金融公司与被告滕龙、张铭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湖北金融公司与清米兴皓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同时,滕龙、张铭向湖北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作为清米兴皓公司的股东,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清米兴皓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清米兴皓公司欠付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湖北金融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湖北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付某某、付忠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北金融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月度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影响责任主体的实质性变更。清米兴皓公司为被告付某某、付忠宝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滕龙、张铭向湖北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作为清米兴皓公司的股东,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付某某、付忠宝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湖北金融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付某某、付忠宝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月度管理费等。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某某、付忠宝追偿。综上,湖北金融公司要求被告付某某、付忠宝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度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清米兴皓公司对付某某、付忠宝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滕龙、张铭对付某某、付忠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湖北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付忠宝返还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度管理费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滕龙、张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滕龙、张铭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付忠宝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付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米兴皓投资助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滕龙、张铭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付某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欲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曲焕林,付某某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湖北金融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的描述含糊不清,且徐某本人也是向湖北金融公司借款的借款人,与付某某此案件同时起诉开庭,徐某的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其至今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因此徐某有可能与付某某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徐某陈述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湖北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付某某与付忠宝共同签订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湖北金融公司与清米兴皓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清米兴皓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滕龙、张铭与湖北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以上均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付某某与湖北金融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付忠宝承担与付某某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清米兴皓公司、滕龙、张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某某上诉称曲焕林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案涉借款是否被案外人曲焕林使用,系付某某与曲焕林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翟福生
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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