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韩建波,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汤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金海与被告李某、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茂源车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亚太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韩建波,被告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茂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984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0时40分许,李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济路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付金海撞倒,致使付金海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金海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去医疗费51139.4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16432.01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茂源车队,该车在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40分许,李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济路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付金海撞倒,致使付金海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091.9元;后于2016年10月5日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9216.83元;于2016年11月4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4118.3元;于2016年12月2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7215.1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428.8元;于2017年1月16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15500.4元。2017年4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金海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茂源车队,该车在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付金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9226.21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44天×2人=47844.0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9年×60%=193239元。原告付金海的护理费为47844.05元+193239元=241083.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4天=12200元。4.营养费30元/天×244天=732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付金海年满71周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249元/年×9年×80%=2033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6222.06元。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不再裁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6222.06-120000元=556222.06元,由被告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茂源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金海各项损失共计556222.06元。
二、驳回原告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付金海负担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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