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道3号)。
法定代表人:段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付金河与被告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后,原告付金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2016)冀04民终6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3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付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新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79046.69元及利息35.26万元(暂定利息—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731646.69元。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自2004年初,原告开始承建被告原老厂区各类土建工程,由于都是小型单项工程,一项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又开始干另一项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类单项工程,施工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基本都是新账压着旧账,即新的单项工程干完了,之前早己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的工程款还未支付,所以,被告累计拖欠了原告很大一笔工程款。在该类单项工程交叉施工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79046.6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判如诉请。
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把欠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以后被告要求上诉,原告通过其他人做被告董事长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又给付原告6万元,事就算全部清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账页凭证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数额。2、大名建安公司的预付账款单4页、发票4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2270元。3、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预付账款单6页,发票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250元。4、2009年10月书写的土建情况,证明被告欠原告35526.69元,由被告综合部部长师涛签字。5、2017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师涛对6张发票进行说明,证明6张发票有4张大名县建安公司,2张是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原告给被告干活后原告提供的。6、付金河书写的用工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86641.22元。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不知道出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师涛原来在新阳某公司工作,2009年师涛就离开公司了,知道师涛是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人。证据6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9日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认可,提出给付60000元是和证据6相抵顶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相抵顶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给付100000元。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委托馆陶县诚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记账账页复印件11张和相关发票复印件6张进行了账页分析,指出在账页科目预付款-大名建安公司账页中显示有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及金额,最后余额为-222270元。在账页科目预付款-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账页中显示有原告提供的2张发票及金额,最后余额为-1012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金河自2004年至2010年陆续给被告承建各类土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逐项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7年2月9日,原告付金河以邯郸滏阳化工集团土建队与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段文平签订协议书,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用加盖大名县建安公司印章的发票,为被告开据土建维修费136750元,有经手人师涛签字,该发票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账页3中,显示为预付账款大名建安公司页7月17日(号数56)维修费136750元。2007年2月3日,原告用加盖大名县建安公司印章的发票,为被告开据土建维修费386000元,有经手人师涛签字,该发票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账页2中,显示为为预付账款大名建安公司页2007年2月28日(号数159)土建工程款386000元。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0月11日,原告用加盖大名县建安公司印章的发票,为被告开据土建维修费100000元和土建工程款120000元,有经手人师涛签字,该两张发票合并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账页1中,显示为为预付账款大名建安公司页2006年10月20日(号数59)货款22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账页1-4中,最后显示为预付账款大名建安公司贷222270元,2009年12月31日结转下年。2006年11月20日原告用加盖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发票,为被告开据土建款200500元,有经手人师涛签字,该发票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账页C中,显示为预付账款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页12月8日(号数11)土建款2005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用加盖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发票,为被告开据土建款245750元,有经手人师涛签字,该发票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账页C中,显示为预付账款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页26日(号数48)土建款245750元。在原告提供的账页A-F中,最后显示为为预付账款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贷101250元,2009年5月12日结转下年。2009年10月被告公司经办人师涛对原告在2008年零用工和维修费合计35526.69元,签字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在2016年10月9日给付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陆续承建多项土建工程,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双方在2007年2月9日所签协议书,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自200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80495.41元。通过原告提供的发票、账页复印件及庭审调查,被告对其中的4张发票认可,该4张发票的款项、金额、时间和账页记载都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另外2张发票不认可,但该2张发票的经手人师涛签字、账页记载和被告认可的4张发票的经手人师涛签字、账页记载书写一致,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账页复印件就是被告的公司账目。在被告的账页中大名建安公司项,在账页1中,2006年10月20日记载应付220000元与原告开具的100000元和120000元相对应,该账页最后记载应付47520元与账页2开始记载的数目一致,账页2中记载有原告开具的386000元发票数额,经过付款后,该页显示应付205520元与账页3开始记载数目一致,账页3中记载有原告开具的136750元发票数额,经过付款后,该页显示应付232270元与账页4开始记载数目一致,最后应付222270元。故应认定在大名建安公司页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2270元,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减去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77532.02元。在被告的账页中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项,在账页A中显示应付70000元与B页开始记载数目一致,B页最后记载与C页开始记载相对应,账页C中记载有原告开具的200500元发票数额,经过付款后,该页显示应付74500元与账页D开始记载数目一致,D页以124500元结转下年,与E页开始记载一致,账页E中记载有原告开具的245750元发票数额,经过付款后,该页显示应付121250元与账页F开始记载数目一致,最后F页记载应付101250元。故应认定在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页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250元,被告应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42980.46元。被告公司员工师涛在2009年10月签字认可的零用工和维修费合计35526.69元,应予认定。应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17116.15元。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在2016年10月9日给付原告6000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9046.6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应予在479046.69元中减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19046.69元,利息218124.04元。被告在2014年和2016年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金河工程款人民币319046.69元,利息218124.04元,共计537170.73元。(自2017年11月16日至给付清工程款本金日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原告付金河负担2868元,由被告邯郸市新阳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永哲人民陪审员郭高鹏人民陪审员杨广姣
书记员:贾 菁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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