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某
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学广
刘引弟
刘建群
刘建良
李喜志
刘会拴
原告付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第三人王学广。
第三人刘引弟。
第三人刘建群。
第三人刘建良。
上述四个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喜志,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四个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刘会拴,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金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王学广、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某、第三人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及四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志、刘会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根据上述规定,以被告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应视为被告的款项。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 第五款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由上得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原告将自己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应认定款项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关于确认被告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依法向被告另行提起其他诉讼。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某关于确认被告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740元由原告付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根据上述规定,以被告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应视为被告的款项。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 第五款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由上得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原告将自己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应认定款项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关于确认被告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依法向被告另行提起其他诉讼。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某关于确认被告王某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740元由原告付金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法
审判员:高江哲
审判员:吕淑新
书记员:赵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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